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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向维雄、胡建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维雄,胡建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93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维雄,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胡建红,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维雄、胡建红犯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维雄、胡建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向维雄、胡建红均系东莞市雄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道公司)股东,胡建红系东莞市进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前公司)股东,向维雄原系进前公司股东。因雄道公司和进前公司进项发票不够,向维雄便让胡建红处理。胡建红找到与雄道公司有生意往来的谷某(另案处理),约定由向维雄、胡建红支付谷某7%的手续费,谷某帮助向维雄、胡建红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5月24日,谷某用江阴市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的名义共���雄道公司虚开了三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共计252136.75元,税额共计42863.25元,价税合计295000元),并伪造了出库单、购销合同等材料。同日,康某公司为进前公司虚开了一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89957.26元,税额15292.74元,价税合计105250元),并伪造了出库单、购销合同等材料。向维雄、胡建红事先支付了28014元的手续费给谷某,还通过雄道公司、进前公司账户和向维雄的私人账户伪造了与康某公司的资金流转。向维雄、胡建红利用上述发票和伪造的材料,申报抵扣税款共计58155.99元,被税务机关发现后,又补缴了税款。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魏某等证人的证言,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向维雄、胡建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向维雄、胡建红无视国法,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二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补缴了税款,建议对二人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向维雄、胡建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维雄、胡建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向维雄、胡建红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维雄、胡建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维雄、胡建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维雄、胡建红已补缴所欠全部税款及滞纳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向维雄、胡建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二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维雄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胡建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少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