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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少成诉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五通桥区分局、五通桥区桥沟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成,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五通桥区分局,五通桥区桥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102行初34号原告:王少成,男,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王兵(王少成之子)。委托代理人:吴玉祥,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五通桥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智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野平,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通桥区桥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十字街**号。法定代表人:袁民耀,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韩冰,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少成不服被告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五通桥区分局、五通桥区桥沟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于2016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少成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少成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少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少成负担。审 判 长  李巨审 判 员  陈黎人民陪审员  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