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平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平凉道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性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平凉道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0802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平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址:平凉市崆峒区广成路**号。法定代表人赵立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伟,该局食品稽查二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牛兴华,该局食品稽查二科副科长。被执行人平凉道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平凉市崆峒古镇寨子街村。法定代表人陈建相,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平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简称平市食药监局)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食药监食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平市食药监局作出的(平)食药监食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16日,平市食药监局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职责中,对平凉道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生产的商标为顺佳的崆峒清泉饮用纯净水进行了抽检,并将抽检样品送往甘肃省食品检验研究院进行检验,同年7月11日该研究院作出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包装饮用水》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7月22日,平市食药监局立案调查,并向平凉道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检验报告,同年7月25日、9月7日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16年9月5日、9月18日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并向平凉道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送达,该公司收到告知书后,放弃了听证权利。同年9月28,平市食药监局以平凉道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生产的崆峒清泉饮用纯净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平)食药监食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平凉道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75000.00元。于2016年9月29日向平凉道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送达。平凉道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行履行该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2017年4月25日,平市食药监局依法向平凉道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催告书”,该加工厂仍未履行催告书的告知内容。现(平)食药监食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平市食药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相关产品。被执行人平凉道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生产的崆峒清泉饮用纯净水,经检验纯净水中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包装饮用水》标准要求。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禁止性规定,申请执行人平市食药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平)食药监食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主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平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平)食药监食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平凉道源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 红审判员 马文斌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瑞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