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彭健与被告程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健,程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3210号原告:彭健,男,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告:程训东,男,1990年1月2日生,汉族。原告彭健与被告程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程训东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承诺将金轮津桥华府的两单佣金抵债。后20000元一直未付。被告程训东未应诉。本院经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被告程训东向原告彭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本人程训东(32×××9)借彭健(32×××X)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于2016年7月31号之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每天100元违约金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原告彭健的陈述及被告程训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彭健提供了借款,程训东未及时偿还,对彭健要求程训东偿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程训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彭健借款本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程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