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林文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姚永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姚永雄,姚伟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329号原告:林文俊,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82号水湾大厦3楼。主要负责人:毛育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添瑞,公司员工。被告:姚永雄,男,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姚伟雄,男,出生日期不祥,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林文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姚永雄、姚伟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文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被告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添瑞、被告姚永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林文俊交通事故损失118303.17元(包括医疗费1592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5360元、交通费69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1580元。按80%责任计算)、律师费10000元。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1.粤C×××××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2.林文俊住院期间,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姚永雄垫付24686.53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营养费过高,应计算1000元为宜。对误工费不确认,应提供银行流水明细佐证,误工天数按照医嘱应计算142天。交通费无发票佐证,不确认。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受损自行车并经我司定损,对车辆损失不确认。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姚永雄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林文俊24686.53元。其他意见与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姚伟雄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其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18时4分许,姚永雄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路金辉钢化玻璃厂对开路段时,与林文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文俊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姚永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文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林文俊因伤住院23天,花医疗费19883.13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四个月等。经法医鉴定,林文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500元。另,姚永雄支付林文俊医疗费19466.53元、住院伙食费920元、护理费3960元,共支付24346.53元。另查明:林文俊驾驶的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其以该车至今仍扣押在交警部门未提取为由,要求按购车价格1580元赔偿车辆损失。姚永雄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注册登记人及被保险人为姚伟雄,姚永雄与姚伟雄为兄弟关系,车辆为家庭共同使用。该车在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提交补充意见,证实其公司在林文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并未使用,该公司已向医院申请退回。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了粤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姚永雄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酌情按80%民事责任计算),不足部分,由姚永雄承担。无证据证明姚伟雄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故林文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林文俊的损失及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9883.13元(按单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20天)。3.营养费1000元(酌情确定)。4.护理费3960元(按单据计算)。5.误工费28309.19元。关于工资标准,林文俊仅提供工作证明及参保证明,无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其主张6800元/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其工作性质,本院酌情参照广东省制造业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535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7年3月8日,共计153天。则误工费为67535元/年÷365天×153天=28309.19元。6.伤残赔偿金69514元(依主张34757元/年×20年×10%=69514元)。7.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确定)。9.交通费600元(酌情确定)。10.车辆损失费1000元(虽未经评估或核损,但根据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前述1-3项合计23183.1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由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3183.13元,由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按80%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即10546.5元前述4-9项合计108883.1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由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承担。前述第10项计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由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承担。综上,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应赔偿林文俊损失106083.16元(计算方式:10000元+10546.5元+108883.19元+1000元-姚永雄已付24346.53元=106083.16元)。姚永雄不需向林文俊支付赔偿款,至于其已支付的上述款项由其自行向中华保险珠海支公司申请理赔。关于林文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损失,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姚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林文俊交通事故损失106083.16元;二、驳回原告林文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1433元,由原告林文俊负担248元(原告林文俊已预交14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18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林文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