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由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余翔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小会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6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湘F***小型汽车沿岳阳市青年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岳州中学路段时,撞倒正在横过人行横道线的行人陆某某(女,76岁),造成被害人陆某某当场死亡、湘F***小型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分析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余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线时,未确保安全、避让行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责任划分原则,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余某某的驾驶证;事故赔偿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民警章裕元、黄智康出具的被告人余某某到案经过的证言;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平安司鉴[2016]病检字第182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书、[2016]毒检字第500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岳市公交(白)初认字[2016]第122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28万元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余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认为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余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