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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369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2016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4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惠东县平山Y学校后工地一间办公室内,盗走陈某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2017年2月8日15时许,刘某甲在惠东县平山蕉田一工地办公室内盗走被害人孟某岩中华烟4包和苏烟1条及洋酒1瓶(咨询价人民币共1048元)。2017年2月14日14时许,刘某甲在惠东县增光某所二楼,盗走康佳牌电视机1部(咨询价人民币3078元)盗走。次日17时许,刘某甲在惠东县大岭镇被抓获归案,从其住宅缴获被盗电脑。惠东县人民检查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惠东县平山Y学校后工地一间办公室内,盗走陈某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2017年2月8日15时许,刘某甲在惠东县平山蕉田一工地办公室内盗走被害人孟某中华烟4包、苏烟1条及洋酒1瓶(经鉴定,咨询价人民币共为1048元)。2017年2月14日14时许,刘某甲在惠东县增光某所二楼,盗走四季有限公司康佳牌电视机1部(经鉴定,咨询价人民币为3078元)。次日17时许,刘某甲在惠东县大岭镇被抓获归案,从其住宅缴获被盗东芝牌手提电脑。案发后,缴获的东芝牌手提电脑已归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15日,惠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大队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视频监控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概貌、周边情况以及被告人对盗窃现场、财物等的指认。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40元。5、灭失物价格认定书,证实涉案的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一部,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078元;涉案的硬盒红色中华牌香烟一条、软装苏烟一条、两斤装轩尼斯VSOP洋酒一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分别为人民币420元、430元、450元。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刘某甲时扣押外套一件、红色毛衣一件、鸿星尔克运动鞋一双、东芝手提电脑一台、金色华为手机一部、黑色助力车一辆;东芝手提电脑已发还被害人陈某。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尿液经吗啡、甲基苯丙胺、氯胺酮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8月5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9、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个人身份等基本情况及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证人曹某证言材料,证实曹某与被告人刘某甲是夫妻关系。2017年2月14日下午,其老公称要去惠东大岭一电脑修理店拿一部手提电脑,之后其二人就一起去修理店将电脑取回家中存放。被抓前四五天的样子,其在家中看���有一条苏烟、一条中华烟,这些烟是其老公带回来的。2017年2月15日晚上,公安机关带刘某甲回其居住的地方缴获了一台白色手提电脑。11、被害人陈述材料(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7年1月18日20时22分,陈某回到平山Y学校工地办公室发现办公桌上的一部白色东芝M800笔记本电脑不见了,该电脑是于2013年12月份以3850元购买的。后来通过查看监控看到18时07分有一名身穿条纹外套、深蓝色牛仔裤的男子进入办公室直到18时22分那名男子手扶着肚子的衣服出来,开摩托车时还单手开车一只手扶着肚子离开。(2)被害人孟某的陈述材料,证实于2017年2月8日15时10分左右,孟某离开办公室时门没有上锁,到了2017年2月9日09时,其上班时就发现办公桌左边抽屉里的一条硬中华香烟、一条苏烟、饭堂酒柜里的一瓶轩尼斯VSOP洋酒均不见了。后来通过查看监控,发现其离开办公室后有一名上身黑色短袖外套,下身牛仔裤的陌生男子驾驶一辆电动车来到其工地,那名男子离开时手里拿着一个红色袋子。(3)被害人蔡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7年2月15日中午12时许,蔡某发现S公司摆放在多祝镇增光居委工业区的电视不见了,通过查看监控得知是于2017年2月14日中午14时,被一名驾驶辆黑色女装豪迈摩托车的男子偷走的,那男子把电视机从二楼搬下来后放到摩托车载走,因为当天饭厅大门没有上锁。其被盗的是一部黑色液晶康佳牌电视机,55寸,电视型号:XXXM5580AF,以5800元购买。1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材料,证实刘某甲实施过三次盗窃,第一次是2017年1月中旬一天晚上20时左右,其驾驶黑色女装助力车去到平山红岭学校的施工地办公室附近,将办公室内台面放置着的一台白色手提电脑盗走,该电��因为不能开机,便拿去电脑店维修;第二次是2017年2月8日15时左右,其徒步到平山某工地饭堂门前时拿了一个布袋,将一瓶两斤装的VSOP洋酒、一条苏烟和半条硬盒中华(内有四包)一并盗走。香烟其与朋友分了,酒被其喝了;第三次是2017年2月14日14时左右,其驾驶黑色女装助力车到多祝镇增光某所,将二楼会议室内挂在墙上的一台约50寸左右的液晶电视机盗走,并用摩托车将电视机载到增光高速路口把电视机交给“光哥”,因为是“光哥”叫其去偷并称得手后以1200元向其购买的,但还没有拿到钱。公安机关从其家中缴获的白色手提电脑就是其盗窃后带回家的。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此外,还有被告人的审讯光盘、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量刑标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且符合本案实际,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孟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48元;赔偿被害单位S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78元。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黑色无牌助力车、金色HUAWEI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外套一件、运动鞋一双,依法由公安机关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丽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