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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宁福归商贸有限公司、门源县浪力克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宁福归商贸有限公司,门源县浪力克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挺照,华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民初22号原告: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肖玉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岩,青海致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福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挺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门源县浪力克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门源县。法定代表人:林孔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挺照,男,汉族。被告:华清,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桐,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保公司)与被告西宁福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归公司)、门源县浪力克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浪力克公司)、张挺照、华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华清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归公司、浪力克公司及张挺照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归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共计56,740,630.94元;2、判令被告福归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11,612,915.8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共312天,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福归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82518元;4、判令被告福归公司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20621元;5、判令被告浪力克公司、张挺照、华清就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所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信保公司与福归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福归公司委托信保公司为其向中信银行西宁分行申请的银行贷款人民币壹亿元提供担保。基于该《委托担保合同》,信保公司与中信银行西宁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信保公司为福归公司与中信银行西宁分行所签署的主合同确定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度为壹亿元整。2014年10月22日,福归公司与中信银行西宁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福归公司向中信银行西宁分行借款4000万元整,期限一年。2014年10月24日,福归公司与中信银行西宁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福归公司向中信银行西宁分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共计叁张,票面金额共计3000万元整,敞口金额1500万元整。为了维护原告信保公司的权益,浪力克公司与信保公司签订两份《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由浪力克公司就福归公司的债务向信保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此外,被告张挺照及其配偶华清共同向信保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及其夫妻共同财产为《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福归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贷款到期后福归公司未偿还贷款及利息。2015年12月30日,中信银行西宁分行向信保公司发出《贷款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按照约定代福归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6,740,630.94元。原告向中信银行西宁分行代偿上述本金及利息后,多次催告福归公司偿还代偿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未果,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华清除对信保公司主张的利息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外,对信保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持异议。福归公司、浪力克公司及张挺照认可原告信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信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信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原告信保公司与被告福归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青信保2014年委托字第095号】,约定福归公司拟向中信银行西宁分行申请银行贷款人民币壹亿元整,信保公司同意向福归公司提供担保,并与中信银行西宁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担保债权金额为人民币壹亿元整,担保期间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另约定,如福归公司在主合同到期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信保公司将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期间内代福归公司向贷款人予以清偿;信保公司代为偿还借款债务后,有权立即向福归公司行使求偿权,要求福归公司归还信保公司清偿贷款人的全部款项和因信保公司代偿而应支付的代偿违约金,福归公司应承担信保公司垫付的有关费用和为追偿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信保公司除有权向福归公司行使追偿权外,亦有权直接或同时向反担保人行使求偿权。双方还对保证金及保证责任、担保费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分别作出约定。随后,原告信保公司与中信银行西宁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信西银最保字第047号】,约定信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债权是中信银行西宁分行依据与福归公司在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壹亿元整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10月22日,被告福归公司与中信银行西宁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信西银流贷字第045号】,约定中信银行西宁分行同意向福归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4000万元整,期限一年,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贷款利率为7.8%;贷款采用保证担保方式,并由贷款人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双方另就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14年10月24日,被告福归公司与中信银行西宁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编号:(2014)信西银承字第061号】,约定福归公司向中信银行西宁分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共计叁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整。2014年10月22日,被告浪力克公司与原告信保公司签订两份《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青信保2014年信用字第019号、青信保2014年信用字第019-1号】,约定浪力克公司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向信保公司为福归公司与中信银行西宁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2014年8月18日,张挺照及其配偶华清共同向信保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编号:青信保2014年个人字第018号】,承诺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青信保2014年委托字第095号】项下福归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并对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和权益范围进行了说明。2015年12月30日,中信银行西宁分行向原告信保公司发出《贷款代偿通知书》称,中信银行西宁分行向福归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开立银行承兑汇票3000万元(敞口1500万元),现均已到期。贷款本金合计5500万元,利息合计1740630.94元。要求信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代为清偿所欠本息。2015年12月30日,信保公司代福归公司向中信银行西宁分行支付56,740,630.94元。原告信保公司因向被告福归公司催要代偿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讼中支付律师代理费382518元和财产保全担保费20620.82元。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分析如下:案涉《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对于甲方在履行保证合同项下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乙方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利息,直到乙方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为止,并按甲方代偿额的20%支付乙方违约金”,因该约定数额过高,原告信保公司起诉时将利息和违约金综合下调为按年利率24%计算,该行为系信保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标准的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关于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信保公司主张以代偿款56,740,630.94元为基数,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担保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福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56,740,630.94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11,612,915.8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共312天),2016年11月8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代偿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西宁福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82518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0620.82元,共计403138.82元;三、被告门源县浪力克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挺照、华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西宁福归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门源县浪力克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挺照、华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西宁福归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795.85元,由西宁福归商贸有限公司、门源县浪力克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张挺照和华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云审 判 员 刘江静审 判 员 陈玉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梦涵书 记 员 易淑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