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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3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与蒋春程、张美丽、周福丰、蒋祖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蒋春程,张美丽,周福丰,蒋祖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3民初688号原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平果县铝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明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玲,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蒋春程,男,1972年7月9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县。被告:张美丽,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县。被告:周福丰,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县。被告:蒋祖程,男,1986年8月3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县。原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平果农合行)诉被告蒋春程、张美丽、周福丰、蒋祖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果农合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春程、张美丽、周福丰、蒋祖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果农合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蒋春程、张美丽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49,622元,利息143,149.16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3月21日,往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由被告周福丰、蒋祖程对被告蒋春程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0日,被告蒋春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工程承包,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65%上浮70%,执行年利率11.30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利率随之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不还的,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美丽作为被告蒋春程的配偶愿意为被告蒋春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原告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蒋祖程、周福丰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蒋春程的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承诺书》。同日,原告平果农合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250,000元发放给被告蒋春程。后蒋春程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蒋春程尚欠借款本金249,622元,利息143,149.1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提供四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编号:GXNXXX160)、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表、欠款欠息表等证据进行佐证。被告蒋春程、张美丽、周福丰、蒋祖程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春程、张美丽、周福丰、蒋祖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平果农合行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果农合行于2012年4月10日与被告蒋春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周福丰、蒋祖程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均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约定之条款。原告平果农合行已依约定将借款250,000元发放给被告蒋春程,但被告蒋春程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法庭辩论结束时,被告蒋春程尚欠原告平果农合行借款本金249,622元,利息143,149.16元(包含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美丽作为被告蒋春程之配偶,自愿向原告平果农合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蒋春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被告张美丽的自认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蒋春程、张美丽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但2017年3月21日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告应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福丰、蒋祖程自愿为蒋春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现仍处于保证期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周福丰、蒋祖程为被告蒋春程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春程、张美丽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49,622元及利息(含罚息与复利;截至2017年3月21日,已形成应付未付利息为143,149.16元,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给原告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被告周福丰、蒋祖程对蒋春程、张美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192元,减半收取3596元,由被告蒋春程、张美丽、周福丰、蒋祖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青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