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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91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济宁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国强、李瑞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国强,李瑞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91民初1053号原告:济宁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英萃路149号。法定代表人:苏进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凤霞,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国强,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李瑞连,女,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原告济宁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国强、被告李瑞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凤霞、被告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国强、李瑞连立即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9875.55元;2.判令被告胡国强、李瑞连立即向原告偿还每日利息为7.95元(以19875.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自2016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胡国强、李瑞连立即向原告偿还每月违约金129.94元(以1299.43元为基数,按照10%/月计算),每日违约金11.05元(以22090.31元为基数,按照0.05%/日计算),自2016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胡国强、李瑞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胡国强、李瑞连向原告济宁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15年11月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11月5日向胡国强、李瑞连发放借款26958元。依据《借款协议》第三条费用的委托支付条款,被告胡国强、李瑞连自愿委托原告从发放的借款中代为支付咨询费2644.04元和服务费4313.96元,共计人民币6958元,并将剩余借款20000元发放至被告胡国强、李瑞连本人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偿还了7期本息,被告第8期本息应还款日为2016年7月5日,被告逾期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再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协议》第五条第5.6款的规定,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胡国强、李瑞连立即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据法律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国强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现因资金紧张,无力还款。被告李瑞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借款协议》、银行凭证以及结婚证明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贷款人)与被告胡国强(甲方、借款人)、被告李瑞连(甲方、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英特力个贷第2013070002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每月偿还本息2626.67元,还款日为每月13日(16:00前,节假日不顺延)。合同第七条约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计算,且不低于3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七条第一、二项执行。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相关费用、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若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保全、诉讼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胡国强、被告李瑞连发放了贷款60000元。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胡国强、被告李瑞连仅向原告偿还了第1期至第33期的借款本息。2015年2月16日,被告胡国强(甲方)与济宁英特力微贷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金豆普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借款过程中协助办理各项手续并成功获得借款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报酬;丙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还款提醒等服务,并在甲方成功获得借款后而由甲方支付给丙方报酬。协议5.1.1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费人民币3898.8元”。协议5.1.2约定:“甲方向丙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6361.2元”。协议5.2条约定:“咨询费及服务费由甲方委托出借人从出借资金中代为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国强签订《借款协议》(编号:20150200437),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50260元用于家庭消费;借款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协议第三条“费用的委托支付”约定,由原告从被告的借款金额中代为支付咨询费和服务费。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即逾期当月应还本息的10%,但不低于100元;从还款日次日起,逾期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全额的0.05%/日。协议5.6条约定,被告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解除协议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协议5.8约定,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包括本息损失、诉讼费用、调查费用、律师费用及委托其他公民诉讼所产生的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胡国强发放了贷款40000元,并向济宁英特力微贷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3898.8元,向金豆普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支付服务费6361.2元。截止庭审之日,被告胡国强仅向原告偿还了第1期至第14期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胡国强、被告李瑞连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英特力个贷第2013070002号)以及原告与被告胡国强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20150200437)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约定明确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两笔借款发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违约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应按照约定计算。因第二笔借款是用于家庭消费,且被告胡国强与被告李瑞连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李瑞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胡国强、被告李瑞连承担还款责任和逾期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国强、被告李瑞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宁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9875.55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按《借款协议》约定计算,且不得超过年利率24%)。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财产保全费430元,合计773元,由被告胡国强、被告李瑞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