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0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承钢与被告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钢,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02463号 原告:张承钢,男。 被告: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金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瑶(该公司职员),女。 原告张承钢与被告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钢、被告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承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款14万元及利息5922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一份“东方家园项目认购书”,我按照约定交纳了14万元购买车库,建筑面积27.26平方米,被告承诺2011年10月30日前交付使用,可是至今未与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几年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车库交付使用无望。 被告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柳德高在2013年私刻公章,私卖公司房屋,因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20年,目前苏家屯区政府成立专案组正在调查被告是否真实收到购房款,如经查实确实收到购房款,我公司也不同意解除合同,待案涉房屋达到入住条件时,同意交付房屋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签订“东方家园项目认购书”,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东方家园某号楼南某号车库,建筑面积27.26平方米,约定单价为5100元,房屋总价款14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库,该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案外人柳某某于2005年12月21日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3日该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柳某某拥有该公司全部股权。2009年10月20日柳某某与沈阳七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签订联合开发地产项目协议,次日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苏家屯分局核准,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牛某某。2011年10月31日柳某某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他人。2011年4月至10月案外人柳某某利用担任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的职务便利,与莊某、李某某、吴某某、张某、刘某、吴某、李某、何某、吴某某甲、王某、王某甲、姜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王某、刘某某、车某某、任某某、王某、李某某、翟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冯某、陈某某、杨某、董某某、韩某某、杨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穆某、杨某某、于杰签订房屋认购书,将收取购房款1395.8518万元占为己有。案外人柳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2014年12月10日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应视为预约合同,该预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该预约合同约束。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即签订预约合同,但至今未签订本约,被告亦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案涉房屋至今未取得预售许可,原告预约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对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柳某某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全部股权,并且案涉房产系柳某某与沈阳七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房屋公开对外认购期间柳某某持有公司印章并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房屋,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柳某某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收取房款的行为系非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应视为柳某某的行为代表被告,柳某某收取房款后再据为已有的行为,并不能否认其行为时代表被告的意思,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承钢与被告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8月23日签订的“东方家园”项目认购书; 二、被告沈阳金石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承钢购房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承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晓彦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雪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