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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4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炜龙与康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炜龙,康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4民初580号原告王炜龙,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贾学良,系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伟,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董玉华,系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炜龙与被告康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炜龙的委托代理人贾学良,被告康伟及其托代理人董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炜龙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告购买了乌达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乌达区解放北路62号08室商铺,6月7日,原告从乌达区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地产交易手续,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随后原告一直在行使该房的部分主权,用该房作抵押从银行贷款。在办证后,原告要装修时发现有人占用该房,占用者称是由被告给其出租的,让直接找被告,后原告一直联系被告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终止对涉案商铺的出租和占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是从2006年1月3日与乌海市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达防疫站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按照双方约定交纳房款,剩余未付房款约定在给被告交纳房产证时付清,被告多次向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索要房产证,但是一直被告知房产证没有下来,原告所称2010年5月就购买了被告的商铺,但是在被告使用商铺的10年期间里从来没有任何人向被告主张过商铺的所有权,只是在2017年5月份,有一个叫生生的人给被告打电话声称商铺是他的房子,对原告主张房屋的所有权的真实性产生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与王建国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如果房子经法庭查明属于一房二卖的情形,被告要追究出卖人的法律责任,既然原告声称2010年5月就取得了所有权,至今已超过7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房屋的所有权,已超诉讼时效。原告王炜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房屋查询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王炜龙于2010年6月1日在乌达区房产管理局,就购买位于乌达区解放北路62号08室两层商铺已经作了不动产登记,其获得该产权依法已发生效力。证据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用以证实乌达区解放北路62号08室两层商铺的所有权人是王炜龙。被告康伟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王炜龙是如何取得的房屋及取得是否合法,原告必须提交他取得房屋的相关证据。被告康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实2006年1月13日,被告与乌海市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出资323800元购买了本案商铺。证据二、收条复印件三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实被告向乌海市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王建国交纳了购房款252520元。原告王炜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所述房屋出卖人是乌海市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达防疫站项目部,项目部不是法人单位,乌海市广泰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具备商品房买卖资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收款人是项目部和个人,收款不具备资格,是无效的。经原告王炜龙申请,本庭向乌海市乌达区房产管理局查询,并由其出具《房屋查询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坐落于乌海市乌达区解放北路62号08室商业房,房屋产权登记人是王炜龙,面积是113.22平方米,备案时间是2010年6月1日。原告王炜龙、被告康伟质证均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质证意见,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1日,原告王炜龙向乌海市乌达区房产管理局备案,申请坐落于乌海市乌达区解放北路62号08号商业用房(面积113.22平方米)由其所有,随后原告王炜龙取得该商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行使权利时,发现该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等在案为凭,经双方当事人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王炜龙通过向乌海市乌达区房产管理局登记,取得了乌海市乌达区解放北路62号08号商业用房的所有权证,该不动产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王炜龙即享有对其所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排除妨害等的权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虽然举证其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并一直占有、使用、收益,但其未进行不动产登记,原告已登记的物权效力应优于被告未经登记的债权效力。另原告的起诉是排除妨害请求权,该权利是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对于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伟停止对原告王炜龙所有的位于乌海市乌达区解放北路62号08号商业房(113.22平方米)的占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康伟负担(原告预交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