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XX志与黄巧华、XX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志,黄巧华,XX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418号原告:XX志,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经常居住地福建省安溪县蓝溪国际*号楼***室。被告:黄巧华,女,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XX玲,女,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XX志与被告黄巧华、XX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巧华、XX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巧华、XX玲偿还XX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5500元。经本院释明,XX志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黄巧华偿还XX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5500元;2.XX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巧华于2015年2月11日因经营茶叶生意,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XX志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4%计息,并由XX玲作为担保人,承担不可撤销担保联带责任。被告黄巧华从借款日起,仅支付原告利息12个月,截止2016年2月11日,被告黄巧华没有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向黄巧华及XX玲催讨,两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及其余利息。黄巧华、XX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XX志提交的证据:XX志身份证、黄巧华身份证、XX玲户籍证明等复印件、借据原件,本院进行了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巧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1日向XX志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由XX玲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后,经XX志催告,黄巧华对借款利息偿还至2016年2月11日,以每月2000元,支付了12个月利息24000元;XX玲对借款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XX志与黄巧华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黄巧华没有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黄巧华按月利率4%支付的利息24000元,其中6000元超出有关法律规定,应抵还借款本金,黄巧华所欠的借款本金为44000元。故XX志请求黄巧华偿还借款超出44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XX志与黄巧华对借款利息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该约定超出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6年2月1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利息金额在25500元之内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因XX志自愿放弃,不予支持。XX志请求XX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约定的是“联带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应认定为保证方式约定不明,XX玲依法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故XX志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XX志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1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总额不能超过25500元);二、XX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三、XX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巧华追偿;四、驳回XX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XX志负担25元,黄巧华、XX玲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艺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