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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6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何香兰与魏新文、林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香兰,魏新文,林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6845号原告:何香兰,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珍,福建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新文,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瑜,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何香兰与被告魏新文、林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香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新文、林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香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新文、林瑜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00,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林瑜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投资缺乏资金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两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偿还利息15万元,于2015年4月2日偿还利息7.5万元,之后陆陆续续偿还利息75,600元,共计偿还利息300,600元。2016年8月1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两被告将结欠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763,932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利息继续约定为月利率2%。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被告魏新文、林瑜未做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因被告魏新文、林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还款计划书、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两被告婚姻登记档案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被告户籍证明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魏新文、林瑜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被告魏新文、林瑜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还款计划书及银行交易凭证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魏新文、林瑜依法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新文、林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新文、林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香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00,6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被告魏新文、林瑜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芽淋审 判 员  林 贵人民陪审员  姚恭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