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5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关雪竹与长春市二道区赛奥健身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雪竹,长春市二道区赛奥健身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70号原告:关雪竹,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市二道区赛奥健身中心,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号(晨宇科技城)*楼。法定代表人:王文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健,该中心店长。委托代理人:郑潇,该中心副店长。原告关雪竹与被告长春市二道区赛奥健身中心(以下简称赛奥健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雪竹、被告赛奥健身委托代理人张伟健、郑潇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雪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赛奥健身退还私教课程学费人民币3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赛奥健身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关雪竹开始在赛奥健身上私教健身课,选择的私教课程是一个月1800元,上12节课。在2016年8月,赛奥健身告知关雪竹因其之前的教练辞职,故需重新换教练,且之前剩余的7节课需再行交纳7节课的费用(即1050元)才能正常上,共14节课。后关雪竹于同年8月29日通过微信支付给赛奥健身。在2016年9月2日、2016年12月7日,关雪竹又先后向赛奥健身交费3600元(由于赛奥健身单方原因,关雪竹交纳的3600元的健身课程未能上成)。后关雪竹多次找赛奥健身要求其退还3600元的学费,但赛奥健身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赛奥健身抗辩称:1.2016年9月2日及2016年12月7日的两份合同生效后,因为关雪竹单方违约未能最终实际履行,故关雪竹无权请求答辩人退还相应的合同价款。2.现在两份合同的服务截止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2017年1月7日,现均已过期,且赛奥健身对合同未能履行不负有过错。3.该服务合同并非一次性服务行为,在约定服务期内履行约定的教学次数即可,且教练与关雪竹在本案诉争合同中均有相互预约,但双方因各自时间安排未能预约成功。4.且在之前的两份合同中,关雪竹就未能如期履行合同。关雪竹未提交能够证明赛奥健身存在违约行为的相关证据,故应驳回其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自2015年,关雪竹开始在奥赛健身购买健身私教课程。2016年9月2日,关雪竹向奥赛健身购买12节健身私教课程,并签订《私人教练课程协议》,约定:赛奥健身晨宇店为关雪竹提供健身私教课,课程总节数为12节,课时单价为150元,协议总价为1800元,协议期限分别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限内完成,过期作废。同日,关雪竹交纳课程费用1800元。2016年12月7日,健身教练刘亮(时任关雪竹健身教练)建议关雪竹购买2017年1月份课程,关雪竹提出如要购买该课程需要保证未上课程在每晚18时上课,刘亮口头允诺。当日,关雪竹与赛奥健身签订《私人教练课程协议》,约定:总节数为12节,课时单价为150元,协议总价为1800元,协议期限分别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限内完成,过期作废。同日,关雪竹交纳课程费用1800元。2016年12月11日开始,关雪竹连续三天向刘亮教练预约次日18时上课,均未预约成功。2016年12月28日,关雪竹将赛奥健身投诉至长春市二道区消费者协会和顺分会,并由双方形成《消费者投诉登记表》一份,载明:“投诉人为关雪竹……被投诉人为赛奥健身中心……投诉事实、理由及请求:2016年12月7日,我在赛奥健身晨宇科技城店照常上完健身课程时,徐亮教授提出业绩未完成可否将2017年1月份的课时预定并交付,在他再三请求下,我提出以每日18:00为我上课为条件答允购买1月份课程。他表示以后18:00的时段为我保留。2016年12月11日我与教练联系次日上课,教练表示12日课程已经有人预约,我质疑我们已在先约定了上课时间,为什么又约别人,教练表示由于他个人原因忘记了。接连三天依旧以忘记、太忙等原因拒绝按照之前约定时间上课。后我表达要求退课,教练说会影响他业绩领导批评。我表示可以先不提他个人原因。但在与健身店长沟通未果情况下,与店长说明了真实原因,健身房表示拒绝退款。”,赛奥健身店长张建伟在该份登记表落款处标明“消费者所诉属实”并签字。后,双方未达成调解,同日,二道区消费者协会和顺分会向关雪竹出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告知终止调解。本院认为,2016年9月2日、2016年12月7日,关雪竹与赛奥健身签订的两份《私人教练课程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私人教练课程协议》法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2016年12月7日,关雪竹在口头与健身教练协商并确认了剩余课程的固定上课时间(每日18时)后才购买了2017年1月份课程,且微信记录及投诉登记表中刘亮教练、赛奥健身对上述固定上课时间亦予以确认。“每日18时”强调了私教课时间的固定性和连续性,也是关雪竹在尚有未完成课程情况下再次预先购买课程的前提。但在2016年12月11日开始关雪竹连续三天预约课程时,刘亮教练均未能按约定在次日18时为关雪竹上课,赛奥健身亦未安排其他教练在次日18时上课,构成了法律上规定的对主要债务延迟履行,且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关雪竹有权解除合同,赛奥健身应当返还关雪竹课程费用共计3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长春市二道区赛奥健身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关雪竹返还课程费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计取25元,由长春市二道区赛奥健身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