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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呙继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呙继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941号原告:呙继冉,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演员,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负责人:魏新民,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呙继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呙继冉、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呙继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手术费治疗费36118元,交通费1205.7元,共计37323.7元;2.本案诉讼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在北京贵美汇医院做的外科鼻综合手术,手术原由为2016年4月18日发生的车祸(详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承保的标的车豫H×××××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原告驾驶的豫E×××××奥迪轿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奥迪车豫E×××××毁坏报废,原告严重受伤脑震荡、失血昏迷、颜面部挫伤变形、鼻喉腔大量出血、鼻中隔骨折、鼻背医源体植入物向左偏斜移位(详见医疗诊断证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认定,被告承保车辆全责,(祥见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由于伤势严重,由邢台市人民医院抢救,河北省眼科医院急救,而后原告转院居住地医院治疗,后转院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两月余,后转至安阳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故致使原告颜面部骨折变形伤患处肿块肌化毁容。救治医生建议鼻腔体恢复到可以承受手术时进行外科手术使面部恢复原貌,原告就此事故在贵院进行过诉讼,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作为全责方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合法权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原告二次手术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地点为北京,赵瑞芬票据显示皆为往来于邢台和安阳,故仅对原告2017年4月18日往来于邢台和安阳的火车票、2017年1月4日北京的出租车票予以认定,其他的票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16时许,买东伟驾驶豫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左侧第一车道内遇情况刚停车的由原告驾驶的豫E×××××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买东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H×××××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焦作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鼻中隔骨折与鼻背衣原体植入物复位预计费等各项费用,本院作出(2016)冀0521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又于2016年12月12日在北京贵美汇医院进行了鼻综合整复外科手术,医疗费36118元,现原告又就该手术费及交通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二次手术费36118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损失共计36518元。因被告投保的车辆负事故全责,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6518元。被告辩称原告病例不显示用药内容及价格,要求扣除20%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该次手术费为适当的整容费,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拒绝赔偿,而本案被告为败诉方,诉讼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呙继冉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6518元;二、驳回原告呙继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计37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解继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