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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银桦园林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银桦园林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424号原告:深圳市银桦园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国际机场航站3路26号建行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华琦。委托代理人:魏源虹,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莹,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莲湖区丽景路怡景花园怡富楼11号铺。法定代表人:曾观年。委托代理人:任忠杰,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蕴植,东莞市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银桦园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源虹,被告东莞市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忠杰、乔蕴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将怡景花园(二期)项目园林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东莞市塘厦镇怡景花园(二期)项目园林部分的1区、2区、3区的1/2标段《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怡景花园(二期)项目园林部分的1区、2区、3区的1/2标段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2250000元(为下浮后总造价),结算按照预算造价整体下浮4%后为结算价。结算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结算方式,对原告报价清单中的综合单价经被告审核有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需按照市场综合单价执行,否则不予调整。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进行结算(以竣工图为准),其中措施费为包干价(即:32536元),除设计变更及签证外不调整。工程款支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竣工档案给被告后,甲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东莞市塘厦镇怡景花园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东莞市塘厦镇怡景花园园林景观工程(除一区、二区及三区的二分之一外)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项目预算总价为9571312.41元,双方商定工程实行一次性包干价,合同包干价为8709894(为预算总价下浮9%后的包干总造价),工程如发生变更,其结算方式为:合同中已有适用于结算及变更工程的项目单价,按合同已有的项目单价确定结算及变更价款(投标单价下浮9%)。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施工人员进场后七日内预付合同造价的20%,开工后每月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竣工档案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双方签字后14日内支付工程结算造价的95%。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修改设计方案,增加工程量,原告垫付大量资金将整个项目完成。所有工程项目都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早已将工程移交被告使用。2014年6月4日原告报送结算书给被告,被告委托的监理单位也已签章同意送审,但被告接到结算书至今不予结算。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予理会,至今仅支付工程款合计8965000元。根据双方2013年5月3日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第七条第17款之约定:双方应于竣工验收后的两个月内完成结算;第14.16条“被告在乙方提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乙方核对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包干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07858.5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31811.14元[从2014年7月1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扣除5%质保金)的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不存在被告不予结算,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严重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仅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在工程结算方面,虚报工程结算造价,致使延误结算进度。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在提交结算书时,不提供体现量、价、定额、标准、依据等电子计价文档,被告无法审核结算。而且原告的结算书,违背合同结算方式约定,任意调整定额消耗量,不仅多处与实际施工不符,甚至有很多不实之处,无中生有,不执行或拖延报价。增大了被告审结难度和工作量,并延长审结时间。二、被告审核结算过程及结果。被告收到原告结算书后,将结算书提交给为涉案全部工程提供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的深圳市航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在和咨询公司审核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时,不仅发现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任意调整定额消耗量,多处与实际施工不符,而且综合单价明显高出市场价格,属于合同约定调整范围等大量问题。因此,审核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必须进行现场测量、市场询价等大量工作。便向原告提出其结算书存在的问题,需要原告积极配合,否则不可能在短时间审结。在审核结算初期直至2015年10月末,双方多次在一起研究结算工作,原告仍能主动配合。但在被告对咨询公司与原告经核对出具的初审造价,经抽审复查发现存在若干问题后,原告即表现出不积极配合的态度,并拒绝再次与被告进行结算核对工作,造成双方至今不能达成一致。可见,原告诉状中称被告不予结算,不是事实。三、审核结果。在实际施工中,涉案工程项目虽然发生变更,但是,增加极少,减项量大。总的结算造价不应超过合同额。涉案两个合同额合计10959894元。其中第一个合同额为2250000元,第二个合同额为8709894元。而原告提交的结算价高达15172858元。经咨询公司审核,初审核定结果为10018200元。对比原告的结算书,不实上报金额竟达5154658.5元。在咨询公司初审后,被告审计部门的审核结果为8430317.97元。被告已经向咨询公司提出了审核意见。但是,审核结果出来后,原告消极对待,不仅不与被告进行核对,而且至今末回复意见。三、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结算造价经双方核实确认签字后14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预留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根据当时初审结果预计工程款总计约为900万元左右,支付95%的工程款应为855万元。到2015年2月5日,被告已经支付8965000元,多支付工程款415000元。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咨询公司尚未确定的初审结果10018200元来计算,如支付95%工程款应为9517290元。由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8965000元,支付比例已经近90%。如按照被告审计部门初审结果8430317.97元计算,由于被告已经支付8965000元,被告还多支付了534682.03元。显然,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欠付工程款不是事实,请求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款进行评估鉴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将怡景花园(二期)项目园林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东莞市塘厦镇怡景花园(二期)项目园林部分的1区、2区、3区的1/2标段《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怡景花园(二期)项目园林部分的1区、2区、3区的1/2标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项目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完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总工期35天。合同暂定价2250000元(为下浮后总造价),结算按照预算造价整体下浮4%后为结算价。结算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结算方式,对原告报价清单中的综合单价经被告审核有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需按照市场综合单价执行,否则不予调整。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进行结算(以竣工图为准),其中措施费为包干价(即:32536元),除设计变更及签证外不调整。工程款支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竣工档案给被告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造价经双方签字确认后14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预留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树木维护保养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工程质量检查无异议后14天被告将保修款退还给原告。2013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东莞市塘厦镇怡景花园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东莞市塘厦镇怡景花园园林景观工程(除一区、二区及三区的二分之一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项目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总工期90天。项目预算总价为9571312.41元,双方商定工程实行一次性包干价,合同包干价为8709894(为预算总价下浮9%后的包干总造价),工程如发生变更,其结算方式为:合同中已有适用于结算及变更工程的项目单价,按合同已有的项目单价确定结算及变更价款(投标单价下浮9%)。合同中只有类似于结算及变更工程的项目单价,可以参照类似项目单价确定变更价款(投标单价下浮9%)。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结算及变更工程的项目单价,由双方根据工程变更资料、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价格信息及本工程中标下浮率9%等资料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变更价款的确定方法,措施费包干价为374110.65元,不因任何因素影响而调整。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施工人员进场后七日内预付合同造价的20%,开工后每月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竣工档案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工程结算造价双方签字确认后14日内支付工程结算造价的95%,预留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树木维护保养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满工程质量检查无异议后14天被告将保修款退还给原告。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提交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原告核对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包干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变更工程,2014年4月21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同日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原告主张涉案工程造价为15172858.5元,并于2014年6月4日制作了建设工程结算书,而被告则主张涉案工程造价经被告委托深圳市航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初审核定结果为10018200元,在咨询公司初审后,被告审计部门的审核结果为8430317.97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8965000元。由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故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造价鉴定报告书(终稿)》,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造价10257036.6元,其中一期工程造价为2147900.88元,二期工程造价为8109135.72元(绿化:按合同养护期三个月),包括争议部分造价金额为1199303.18元(含风景石:按合同单价)。另外,因绿化养护期、风景石重量双方意见分歧较大,鉴定机构亦另外鉴定出绿化养护造价如果绿化养护期按12个月计算为2754934.49元,鉴定意见的绿化养护造价是按绿化养护期3个月计算为2554335.99元,差额为200598.5元。风景石造价按报价表的单价为9680.75元/块,报价表约定是51块,预算价款共计493718.25元,鉴定意见的风景石是按单价为9680.75元/块,共计131块,风景石造价为1199303.18元。但是,报价表亦有约定风景石的重量每块为5吨,折算成每吨的单价为1936.15元/吨,鉴定机构亦另外鉴定出风景石造价如按单价1936.15元/吨计算为81946.35元,因此风景石造价若按单价9680.75元/块和按单价1936.15元/吨差额为1117356.83元。另外,根据原被告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认为鉴定意见应当作如下调整:增加措施费10096.53元;扣减水泥混凝土49629.55元,围墙车库顶板53052.82元,地下顶板排水板102062.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项目施工合同》及报价表(附件)、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移交证书及质量保修书、移交证明书及移交清单、工程量签证单、建设工程结算书及编制说明、图纸,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航招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计算书、航招公司出具的结算时间节点、邮件、结算会议纪录表、签到表、《园林景观工程结算存在的主要问题》、付款明细及凭证、设计图纸变更情况,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书(终稿)》以及庭审笔录、庭前证据交换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造价是多少。由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故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造价鉴定报告书(终稿)》,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造价10257036.6元。另外,根据原被告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认为鉴定意见应当作如下调整:增加措施费10096.53元;扣减水泥混凝土49629.55元,围墙车库顶板53052.82元,地下顶板排水板102062.75元。对于鉴定机构认为鉴定意见应当调整的项目,本院予以采信,并予以调整。对于双方争议的绿化养护造价。鉴定意见的绿化养护造价是按绿化养护期3个月计算为2554335.99元,但是《项目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绿化养护期是12个月即1年,应当视为双方对报价表的绿化养护期约定进行了变更,因此绿化养护造价应当按绿化养护期12个月计算为2754934.49元,差额为200598.5元,鉴定意见应当增加绿化养护造价差额200598.5元。对于双方争议的风景石造价。风景石造价按报价表的单价为9680.75元/块,报价表约定是51块,预算价款共计493718.25元。但是,报价表亦有约定风景石的重量每块为5吨,折算成每吨的单价为1936.15元/吨,实际现场共有131块风景石,但是均没有达到每块5吨,最重的一块仅有1吨多,因此原告主张按9680.75元/块来计算风景石造价为1199303.18元,并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主张按1936.15元/吨来计算风景石造价,也没有合同依据,因为合同没有约定单价是按吨计算的,而且风景石从合同约定的51块,增加至131块,如按1936.15元/吨来计算风景石造价81946.35元,对原告亦不公平合理。综合以上,本院认为虽然风景石数量有所增加,但是每块的重量不足,不过既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基本达到了被告的设计要求,被告仍然应当参照合同价款即风景石的预算价款493718.25元下浮9%即449283.61元向原告支付风景石的造价,因此本院认定风景石造价为449283.61元,而鉴定意见是按单价为9680.75元/块来计算风景石造价为1199303.18元,差额为750019.57元,那么鉴定意见还应当扣减风景石造价差额750019.57元。综上,涉案工程造价应为:10257036.6元+措施费10096.53元-水泥混凝土49629.55元-围墙车库顶板53052.82元-地下顶板排水板102062.75元+绿化养护造价差额200598.5元-风景石造价差额750019.57元=9512966.9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8965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547966.94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在547966.94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工程结算造价经双方签字确认后14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预留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但是,因双方对涉案造价存在争议,原被告各自均制作了结算书,但是均没有对方签字确认,在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价存在争议,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总造价的90%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银桦园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7966.94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银桦园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877.68元,由原告负担73356.68元,被告负担4521元。鉴定费210000元,由原告负担197810元,被告负担12190元。鉴定费已由被告预交,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其应当负担的鉴定费197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鹤飞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为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