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1与赵某、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赵某,张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053号原告:张某1,男,1972年0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被告:赵某,男,1982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2,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原告张某1诉赵某、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夫妇立即偿还借款8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被告方自原告处借款85万元,当时赵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了还款期限,此后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一直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仍不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某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本金是60万元是投资,我答应给原告25万元的利润,所以我给他出具了85万元的欠条。我同意按借款本金60万元予以偿还,利息可以适当支付,另外我还偿还了原告3.7万元,其中2.7万元是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1的,还有1万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某1的妻子刘某的。我妻子张某2没有签字,她并不知情,所以她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2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85万元借据一枚,双方约定此款于2016年10月15日还清,但没有利率的约定。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及2016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赵某40万元、20万元,合计60万元。被告赵某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张某1还款1.7万元。被告赵某与张某2系夫妻关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赵某是否收到另外的25万元借款,借款后是否另外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枚,证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赵某自原告处借款8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5日的事实。被告赵某质证认为,对欠条本身无异议。被告赵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银行明细账单查询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各两页,证明其只收到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4日从银行卡转入的40万元及20万元,共计60万元,并不是收到85万元。同时证明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给原告1万元是从ATM机取款还给原告的,不是从银行转账的。原告张某1质证认为,我按欠条数额予以主张,另外的25万元是借款当日在赤峰给被告的现金。对于被告从ATM机取款还给我,不予认可。被告张某2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被告赵某的答辩,并经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赵某于2016年4月26日自原告处借款85万元,并约定此款于2016年10月15日还清的事实,故该证据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提交的明细账查询单,能够证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原告60万元款项,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虽显示从ATM机上分两次支取1万元,但因原告不认可收到该1万元款项,故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虽称其只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到原告60万元款项,而原告称另外的25万元是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交给赵某的,且赵某在出具欠条后一年多的时间里并未向原告主张要求原告交付这25万元,故其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其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因被告赵某曾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欠款1.7万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月26日为3个月零10天,本金85万元的利息应为:85万元×6%÷12个月×3个月+85万元×6%÷12个月÷30天×10天=14167元,被告偿还的1.7万元扣除14167元的利息后,偿还本金2833元,故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850000元-2833元=847167元。因被告赵某与张某2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张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471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9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荀孟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