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董军与罗庆、程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军,罗庆,程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329号原告:董军,男,住陕西省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华林,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庆,男,住陕西省西乡县。被告:程星,男,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董军与被告罗庆、程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9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董军变更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9600元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罗庆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22000元,被告程星对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罗庆因经营酒吧急需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程星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罗庆偿还借款本息22000元,程星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庆、程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2015年3月1日罗庆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15年9月6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程星的笔录、2016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黄玺的笔录。罗庆、程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罗庆因经营酒吧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时罗庆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口头约定利率月息三分,被告程星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罗庆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5年9月6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程星时,程星表示愿意承担超期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罗庆偿还借款本息22000元,程星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7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庆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罗庆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程星、黄玺的笔录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罗庆应当按借条约定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7600元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星作为担保人自愿继续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罗庆偿还借款本息,程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董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00元,共计22000元;二、程星对上述借款本息2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罗庆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罗庆、程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崇洁审 判 员 赵 晞人民陪审员 杨照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