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郑伟、刘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伟,刘坤,叶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伟,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永,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园园,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坤,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审被告:叶慧敏,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上诉人郑伟因与被上诉人刘坤、原审被告叶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4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园园,被上诉人刘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坤对上诉人郑伟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叶慧敏未到庭,无法知晓基础债权关系是否属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来源不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欠款真实存在,也是原审被告叶慧敏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刘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叶慧敏、郑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叶慧敏向陈再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再生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叶慧敏,2014年12月1日”。2015年4月13日陈再生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陈再生将其对被告叶慧敏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坤,陈再生于2015年8月13日通过工人日报公告告知被告叶慧敏。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2月10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查被告叶慧敏向陈再生出具的借条、陈再生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债权转让事实已通过报纸公告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叶慧敏应就其对陈再生的13万元债务向原告履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郑伟未就上述债务属叶慧敏个人举出有效证据,故对于上述借款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叶慧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伟、叶慧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坤借款本金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郑伟、叶慧敏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郑伟向法庭提交了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上诉人郑伟与原审被告叶慧敏于2015年2月10日协议离婚,叶慧敏在离婚协议中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债务,即使本案债务存在,也应当是原审被告叶慧敏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刘坤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分辨,借款发生在上诉人郑伟与原审被告叶慧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日原审被告叶慧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陈再生现金13万元。原审被告叶慧敏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应当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诉人郑伟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否认原审被告叶慧敏签名的真实性,只是辩称原审被告叶慧敏是在被陈再生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上诉人刘坤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电话录音、报纸公告,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叶慧敏应当就其对陈再生的13万元债务向被上诉人刘坤履行正确。故上诉人郑伟上诉称原审被告叶慧敏未到庭,无法知晓基础债权关系是否属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不应采信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郑伟与原审被告叶慧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郑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务属于原审被告叶慧敏的个人债务,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上诉人郑伟上诉称本案债务属于原审被告叶慧敏个人债务,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郑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奕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