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廖延辉、廖宏义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廖延辉,廖宏义,廖荣孙,廖高真,廖召德,廖福亮,廖绵忠,廖玉明,廖宏文,廖宏情,廖宏敏,廖木养,廖庚荣,廖宏清,廖宏飞,廖延松,廖宏哲,廖宽孙,廖高远,廖宏升,廖高晖,廖五东,廖高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延辉,男,壮族,农民,1969年8月15日生,住罗城县。委托代理人:廖绵奎,男,壮族,农民,1939年5月25日生,住罗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宏义,男,壮族,农民,1969年4月17日生,住罗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荣孙,男,壮族,农民,1976年6月20日生,住罗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高真(曾用名廖木保),男,壮族,农民,1979年8月20日生,住罗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召德,男,壮族,农民,1958年3月24日生,住罗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福亮,男,壮族,农民,1971年6月14日生,住罗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绵忠,男,壮族,农民,1957年10月15日生,住罗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玉明,男,壮族,农民,1985年11月14日生,住罗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宏文,男,壮族,农民,1958年10月18日生,住罗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宏情,男,壮族,农民,1952年10月24日生,住罗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宏敏,男,壮族,农民,1973年3月25日生,住罗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木养,男,壮族,农民,1974年4月13日生,住罗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庚荣,男,壮族,农民,1969年4月19日生,住罗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宏清,男,壮族,农民,1952年3月30日生,住罗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宏飞,男,壮族,农民,1979年8月29日生,住罗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延松,男,壮族,农民,1953年2月24日生,住罗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宏哲,男,壮族,农民,1962年10月15日生,住罗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宽孙,男,42岁,壮族,农民,住罗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高远,男,34岁,壮族,农民,住罗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宏升(曾用名廖土金),男,1990年6月19日生,壮族,农民,住罗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高晖(曾用名廖木孙),男,壮族,1978年3月5日生,住罗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五东,男,32岁,壮族,农民,住罗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高保(曾用名廖三贵),男,1979年10月21日生,住罗城县。再审申请人廖延辉因与被申请人廖宏义等22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桂12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桂12民申4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再审申请人廖延辉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判一些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或是无端推定作出。1、认定“原告楼房建成后均由房屋前门空地经其叔廖绵达的菜地出入”没有任何依据。2、以“原告后门往村公路的空地有10多年前原告种植的芭蕉树”推定“罕有人走动”,难道芭蕉树占空地的全部了吗?有芭蕉树就肯定不能通行吗?3、被申请人在一审答辩中主张其砌墙目的是“为了防止小孩走路掉下去”,一审判决却毫无根据地认定“被告方为了保护公路路基修建水泥墙”。被申请人都没有表达这样的目的,法官怎么知道?原二审判决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包括上述缺乏证据证明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也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房屋后门与被上诉人砌围墙围住的路面距离二米高”缺乏证据证明。这一内容本来应当写在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但二审判决书直接写在“本院认为”部分,并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仅这一做法就表现出认定这一事实缺乏证据。二审程序中,法官虽然到纠纷现场查看,但未测量路基高度,更未将测量的数据给双方质证,凭什么认定“两米高”?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一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以此为必经通道的合理性”,从而驳回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民事诉讼证明的对象是“事实”,而对于“合理性”无需也无法举证证明,是应根据法律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一审判决如此认为,是无端要求申请人对请求的“合理性”举证证明,违反民事诉讼规定。(二)原一、二审判决违背处理相邻关系法律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之规定,对于被申请人砌的水泥砖墙是否应当拆除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进行综合考虑。原一审判决不支持拆除,仅依据“不是原告出入的唯一途径”,难道房前有路房后的路就可以堵塞吗?被申请人砌墙之后除了堵塞申请人通行,哪里体现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可见,一审判决未适用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来处理本案争议,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原二审判决不支持拆除,是认为“上诉人廖延辉可以从其房屋前门空地经其叔廖绵达的菜地出入更方便于生产、生活”。二审判决这样认为,显然是对“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之规定任意曲解,难道“经菜地出入”比道路通行更方便?本案诉争的通道是申请人通往村路最近、最便捷的通道。从符合现代生活需要来说,这也是申请人房屋通往村路的唯一通道,因为前门仅是“经廖绵达的菜地出入”,不是现代生活需要的通车的道路。这一点根据争议现场和日常生活经验足以判定,无需举证,所以也不存在申请人不完成举证责任的问题。被申请人砌水泥砖墙是“让村里的小孩行走安全”完全是个借口,原判决却认为其“理由充分”,而且还为其补充了“为保护公路路基”的理由,也在为支持被申请人的主张找借口。整条路基那么长,为什么其他落差更深的地方不围,而只在申请人房屋后面砌围墙?鉴于原审判决存在以上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请求再审。被申请人廖宏义等22人再审期间未作答辩。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审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廖延辉认为廖宏义等22村民在其房屋后门的村公路用水泥砖砌成水泥砖墙后,其唯一从后门通往村公路的通道被堵塞,影响了其通行权。从争议现场看,廖延辉楼房建成后均由房屋前门空地经其叔廖绵达的菜地出入,该处因经常行走形成一条小路,而廖延辉家后门往村公路的空地有10多年前廖延辉种植的芭蕉树罕有人走动,从相邻权利上廖宏义等22人为保护公路路基修建的水泥墙未妨碍影响到其通行权,而且该处也不是廖延辉出入行走的唯一途径。廖延辉请求廖宏义等22人拆除5米水泥砖墙留一出口供其由此通行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对上述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同样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认定上诉人房屋后门与被上诉人砌围墙围住的路面距离两米高,其房屋后面又种有芭蕉树,经现场实地查看及在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廖延辉可从其房屋前门空地经其叔廖绵达的菜地出入更方便于生产、生活。被上诉人廖宏义等22人所修砌的围墙并未实际影响上诉人廖延辉的正常通行。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其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所砌围墙的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桂12民终225号民事判决书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黄庆文代理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