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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6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马国辉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国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6刑终253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国辉(曾用名:马国貌),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文昌市文城镇。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国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琼9005刑初1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国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5日19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林某、林某1先后来到被告人马国辉位于海南省文昌市××镇的家中,该四人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21时许,被告人马国辉与吸毒人员黄某、林某、林某1在文昌市××镇号3楼房内被文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该房内扣押毒品疑似物1包、吸毒工具若干。经民警现场提取被告人马国辉与吸毒人员黄某、林某、林某1的尿液,分别利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四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称量,从被告人马国辉住处扣押的1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3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以上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健康检查笔录;证人马某、黄某、林某、林某1的证言;被告人马国辉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被告人马国辉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国辉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国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国辉在犯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人马国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综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可对被告人马国辉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打击涉毒犯罪,稳定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马国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国辉上诉称:1、其不是毒品提供者;2、其不是组织者,其从未以电话或口头的方式邀约他人到家里聚会吸毒;3、其无任何犯罪记录,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极好。综上,马国辉请求二审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马国辉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林某、林某1在其家中吸毒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国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国辉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其是不是毒品提供者,以及是否邀约他人到家里聚会吸毒,不影响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成立,且原审判决基于其犯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已依法作出从轻判处,不存在量刑过重,故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 宁审 判 员  符 扬审 判 员  张龙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余武书 记 员  周 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