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执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正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正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13执232号被执行人:王正国,男,45岁,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被执行人王正国盗窃一案,洪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9日作出(2013)泽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书,被执行人王正国因犯盗窃罪,罚款人民币20000元,并追缴犯罪所得,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7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017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令、执行决定书、公告。2、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调查被执行人住所地财产,经调查被执行人在其住所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3、2017年2月28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王正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王正国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其住所地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报告的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洪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泽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贵宏审判员 朱金平审判员 邱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芝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