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6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建平与张红卫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平,张红卫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6747号原告:徐建平,男,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雄,男。被告:张红卫,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徐建平诉被告张红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模具款42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模具,因原告挂靠于浙江昌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因此2014年8月29日,原告以昌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塑模,货款总价42500元,被告应于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地后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于签合同当天通过物流公司发货,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但是被告因资金紧张无力支付货款,因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模具款42500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供货合同、欠条等证据。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昌达公司(甲方)与被告张红卫(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电缆槽塑模、盖板塑模,货款总价42500元。交货地点为南京。货款结算方式为甲方送货至乙方工地后,乙方付清全部货款。落款甲方处加盖了昌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在甲方合同签订人处签字,记载的收款银行账号为原告个人账号,被告在乙方处签字。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被告欠原告模具款42500元。诉讼中,昌达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挂名在昌达公司,2014年8月29日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全权由原告主张和履行,昌达公司放弃履行。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系争供货合同的甲、乙方是昌达公司和被告,但根据昌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合同记载的收款账号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等,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的主张,即原告以昌达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由原告实际履行,且被告对此亦知晓。鉴于昌达公司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系争合同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尚欠的价款。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欠付原告模具款42500元,应当偿付原告。被告未按约偿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由于合同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月息1%缺乏依据,故本院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建平模具款42500元;二、被告张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建平利息损失(以4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590.50元,由被告张红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