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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敬菊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菊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敬菊华,女,生于1976年1月22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斌,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菊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润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菊华及辩护人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23时58分,被告人敬菊华驾驶黑色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阆中市公园路北街往华胥路行驶,行驶至公园路北街T型路口处左转弯时,未靠道路中心左侧转弯且转弯时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不够,将前方道路左侧未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行人车某撞倒,造成被害人车某当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鉴定车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极重型闭合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敬菊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车某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正在使用手机通话,且有倒退的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敬菊华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并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敬菊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其肇事行为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敬菊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敬菊华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敬菊华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华科所【2017】机鉴字南充阆中01004号鉴定意见书,南明司鉴所【2017】病鉴字06号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地的监控视频资料,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刑事责任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敬菊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敬菊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过失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敬菊华的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敬菊华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崇 阳审 判 员  胥潇文人民陪审员  任大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艺陶附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