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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辖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蔡发富与遵义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发富,遵义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民辖10号原告:蔡发富,男,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遵义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天津路香水郡6幢3单元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89795727E。法定代表人:郭戈。原告蔡发富与被告遵义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蔡发富诉称,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用于修建“纳雍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现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纳雍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是“纳雍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工程,该工程发包方系纳雍县人民法院,该案与纳雍县人民法院有利害关系,故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被告遵义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水泥款是因承建“纳雍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工程产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之规定,纳雍县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华业审 判 员 龙飞燕审 判 员 宗慧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谢全芬书 记 员 张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