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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5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任振峰与枣庄市翔宇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振峰,枣庄市翔宇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5民初696号原告:任振峰,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代理人:贺成柱,台儿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枣庄市翔宇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崇君,总经理。原告任振峰与被告翔宇塑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振峰的委托代理人贺成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宇塑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18日及2007年3月4日,被告翔宇塑业公司以入股为由分两次向原告任振峰借款共计10万元,有被告翔宇塑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后经催要,被告翔宇塑业公司至今未偿还,现原告任振峰提起诉讼。被告翔宇塑业公司未出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6日,被告翔宇塑业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设立方式为有限责任公司。黄崇君、张宗祥与山东神州翔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称为枣庄市翔宇淀粉有限公司)为被告翔宇塑业公司的股东,三股东的出资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和30万元。公司章程第五条约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2006年10月18日,被告翔宇塑业公司给原告任振峰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款收据,2006年10月18日,交款单位(或交款人):任振峰,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正,70000.00,摘由:股金,主管人:黄崇君,制单:袁美宏”。并加盖了被告翔宇塑业公司财务专用章。2007年3月4日,被告翔宇塑业公司给原告任振峰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款收据,2007年3月4日,交款单位(或交款人):任振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30000.00,摘由:股金,主管人:黄崇君,制单:袁美宏”。并加盖了被告翔宇塑业公司财务专用章。截止诉讼时,被告翔宇塑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仍为50万元,股东及股金均未发生变化。本院认为,被告翔宇塑业公司以入股金的方式收取原告任振峰交纳的100000元现金,事实存在,从原告任振峰提交的被告翔宇塑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看,原告任振峰交纳的100000元并未经工商登记。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民依法参股要完成工商登记,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显然原告任振峰不是被告翔宇塑业公司的股东。被告翔宇塑业公司收取原告任振峰交纳的100000元现金名为入股金,实为借贷。原告任振峰关于其与被告翔宇塑业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陈述有收款收据及被告翔宇塑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为据,且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任振峰与被告翔宇塑业公司之间成立的100000元借贷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任振峰关于100000元的民间借贷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翔宇塑业公司负有清偿原告任振峰交纳的100000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0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翔宇塑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振峰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翔宇塑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