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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6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玉芝与袁清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芝,袁清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702号原告:王玉芝,女,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合超,系原告之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袁清岭,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王玉芝与被告袁清岭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合超、被告袁清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56.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其母亲争吵,并将其母亲推到在地上。原告看到后,上前与被告理论,被告用农具将原告打伤。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袁清岭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7年4月7日下午一点左右,我在庄里河边因家庭琐事与母亲发生争吵,我母亲就打我,然后我把我母亲推到。原告看到我把母亲推到,就来质问我为什么把母亲推到,还用农具打我,我就把农具抢过来把原告打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叔嫂关系。2017年4月7日下午十四时许,被告袁清岭在义堂镇小芝房村河边散步时因家务琐事与其母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其母推倒在地。原告王玉芝因看到被告将其婆婆推倒,遂就此事与被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袁清岭用农具将原告王玉芝打伤。原告王玉芝受伤后在朱保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用3282元。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就该事件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对被告袁清岭作出治安处罚。2017年5月9日,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作出鉴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分别为:30日、11日和7日;法医鉴定费用为600元。被告袁清岭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56.99元。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明细为:王玉芝的医疗费3282元、误工费1781.7元(59.39元/天×11天)、护理费653.29元(59.39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袁合超护理,袁合超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7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袁清岭因家庭琐事将其母亲推倒,原告王玉芝就该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其后被告袁清岭用农具将原告打伤,有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出具的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及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清岭将原告王玉芝殴打致伤,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与化解与被告间的矛盾,致双方言语不当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该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关于赔偿范围,原告王玉芝伤后在临沂市兰山区朱保卫生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用3282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经法医鉴定为3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均为1781.7元(59.39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653.29元(59.39元/天×11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11天);法医鉴定费共600元,有相应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结合原告受伤及住院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玉芝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282元、误工费为1781.7元、护理费为65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鉴定费为60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7056.99元。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玉芝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056.99元,由被告袁清岭赔偿其中的70%,即4939.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清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美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