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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黄开群、黄汉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开群,黄汉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5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开群,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韶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汉新,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号鑫园花苑第*幢首**层。负责人:连镇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和平,该司员工。上诉人黄开群因与被上诉人黄汉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5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黄开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元(缓交),由黄开群负担。黄开群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粤0205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改判黄汉新、保险公司向黄开群支付赔偿款36654.85元。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汉新、保险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黄开群于本案中提出的治疗费用与2006年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2012年黄开群与韶关市××区乌石镇签订的《调解协议》对黄汉新是否也具有法律效力。3、黄开群2009年至2016年对自己的左足伤情治疗的真实性。对于其他各方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黄开群于本案中提出的治疗费用与2006年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上诉人黄开群认为其于2006年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情一直没有治愈,2009年至2016年间仍处于后续治疗状态,黄开群的伤是2006年交通事故造成的,所以2009年至2016年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均应由黄汉新和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对此,本院认为各方对2006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节事实直接予以确认。根据2006年事故责任分摊比例,黄开群不负事故责任,黄汉新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开群并在事故中造成自身八级伤残。黄开群就自身伤残的赔偿问题已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两次诉讼并获得相应的赔偿款项,但其左足的伤情却一直没有治愈,现有证据显示2016年4月,黄开群仍因左足不适而到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虽然黄开群没有就左足伤情与2006年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但因黄汉新及保险公司一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黄开群2016年仍在对2006年交通事故造成的同一受伤部位进行治疗,本案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黄开群2006年的受伤部位曾遭受到另一事故之侵害,故本院认为黄开群本案中提出的治疗费用与2006年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关于2012年黄开群与韶关市××区乌石镇签订的《调解协议》对黄汉新是否也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上诉人黄开群认为黄汉新没有在黄开群与韶关市××区乌石镇签订的《调解协议》中签名确认,故《调解协议》对黄汉新没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0日,黄开群与韶关市××区乌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由黄汉新及乌石镇政府一次性再行补偿黄开群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5400元、被抚养生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共46300元。其中,由乌石镇政府资助16300元,由黄汉新出资30000元。黄汉新虽然并未在上述调解书中签名,但是,其事后认可并接受了上述《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且已履行了协议中支付黄开群30000元的义务,故应认定上述《调解协议书》对黄汉新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何况,上述《调解协议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该《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黄开群、黄汉新及乌石镇政府均应遵照执行。现黄汉新及乌石镇政府已履行了上述协议的内容,黄开群亦应履行协议的约定。黄开群认可收到乌石镇政府交来的46300元,但否认其中的30000元是黄汉新支付。对此,从黄汉新及一审法院从乌石镇政府调取的黄开群于2012年12月14日立具的《收条》中显示“现本人已收到政府支助及黄汉新交来的以下款项……”,据此可以证实,黄开群所收到的46300元,其中的30000元是黄汉新支付。三、关于黄开群2009年至2016年对自己的左足伤情治疗的真实性问题。上诉人黄开群认为自身2009年至2016年一直在进行治疗,所出具的票据费用是实际产生,产生连号票据是因为卫生院很少人要求出具票据,所以难免有连号,至于其他费用均有医嘱,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对此,本院认为黄开群要求赔偿其于2016年4月在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3458.41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收费收据证明、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等相互印证,法院应予以认定。对于黄开群所要求赔偿的其在韶关市××区乌石镇展如村卫生站治疗的医疗费共23980元,由于黄开群提供的曲江县乡镇卫生院收据六张,该六张收据均是按年度出具,从2009年至2014年,但是,根据这些票据的号码显示,这些票据其中有三张是连号,其余的号码亦是接近,而且年度靠后的票据号码却在年度靠前的前面,这显然是有悖常理的。另一方面,黄开群提供的该卫生站的证明一张,并不能证明黄开群就诊的次数及诊断的情况,导致法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法进行审查。而且,黄开群曾在2011年第2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相关费用,但本案涉及的2009、2010年的卫生站的医疗费黄开群却并未提出主张,现黄开群又再次提出请求,这明显不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对黄开群在韶关市××区乌石展如卫生站的医疗费23980元不予认定之处理,本院亦予认同。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开群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缓交),由黄开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晓华审判员  张丽珊审判员  何伟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秋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