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5民初3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与格林豪泰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格林豪泰酒店(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3796号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飞亚达大厦八楼、九楼。法定代表人:石正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雯,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天润公寓八号楼。负责人:张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雯,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林豪泰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格林豪泰酒店(天津)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二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计780元,由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潇潇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