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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02民初3169号原告:杨某甲,男,回族,生于1949年5月1日,宁夏固原市人,文盲,农民,现住宁夏固原市。被告:杨某乙,男,回族,生于1991年9月21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杨某甲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杨某甲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邵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