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4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宁波松科磁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鑫旺磁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松科磁材有限公司,东莞市鑫旺磁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4947号原告:宁波松科磁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松岙镇振兴路356号,注册号:330283000033542。法定代表人:汪维杰,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依,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鹏程,浙江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鑫旺磁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袁屋边莞太路雍景大厦8楼10号B。法定代表人:范仁义。原告宁波松科磁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鑫旺磁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从2015年10月24日计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起原被告签订多份采购单,被告向原告采购钕铁硼,并对钕铁硼的产品规格、性能、镀层、充磁、数量、单价、交货验货、付款方式等进行了书面约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7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钕铁硼,由被告提供采购单版本,被告将其采购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和总价等信息固定在采购单上,然后将采购单传真给原告,原告在采购单上盖章(原告持有《采购单》原件)。原告再根据采购单的要求向被告送货;2015年原告根据案涉四份采购单向被告送了三次货物,货款共计577500元,原告每次将货物和对应的《送货凭单兼纳品书》(原告相关工作人员会在《送货凭单兼纳品书》签字)一并通过物流邮寄给被告,具体送货时间详见快递单及快递流程查询网页截图;被告签收货物后,由被告业务员在《送货凭单兼纳品书》签字并寄回原告;被告共付款140000元,尚欠4375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采购单、快递单、快递流程查询网页截图、《送货凭单兼纳品书》、发票、电子信息专用凭证(入账通知书)予以证明。其中采购单共四份,显示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数量分别是200000、300000、75000、75000的钕铁硼;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9日的采购单单价是0.87元,总价分别是174000元、261000元;2015年5月5日的两份采购单单价被手写改为0.95元,总价被手写改为71250元;四份采购单均约定付款方式是月结。原告主张手写修改处都是被告手写修改的,被告不允许原告在采购单上作任何手写修改。快递单、快递流程查询网页截图显示收货时间分别是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27日。《送货凭单兼纳品书》共三份,显示的货物性能、规格、数量等与采购单一致。发票共三份,是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价税金额分别是174000元、261000元、142500元。电子信息专用凭证(入账通知书)共三份,显示被告在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10月2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70000元、50000元、20000元,合计1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涵盖订货、送货、开发票、付款的过程,形成了完全的证据链,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份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明细和四份采购单一致,四份采购单的货款总和是577500元,三份发票的价税总和亦是5775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送了577500元的货物。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付款金额是1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7500元-140000元=437500元。采购单约定付款方式是月结,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时间是2015年5月27日,故被告应在2015年7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现付款时间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余款437500元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43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从2015年10月24日计至清偿之日),于法有据,且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鑫旺磁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宁波松科磁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7500元及利息(以43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从2015年10月24日计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346.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834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筠审 判 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郭浩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