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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XX与周X、余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周X,余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1民初2690号申请人:马XX,女,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X,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申请人:余XX,女,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马XX与被申请人周X、余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马XX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1、对被申请人周X在农业银行都江堰城东分理处,帐号为XXX内的存款予以冻结;2、对被申请人周X在建设银行都江堰市支行,账号为XXX内的存款予以冻结;3、对被申请人余XX在工商银行都江堰东门分理处,账号为XXX内的存款予以冻结;4、对被申请人余XX在农业银行都江堰城东分理处,账号为XXX内的存款予以冻结;5、对被申请人周X在都江堰市教学实验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占公司总股权的100%)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周X、余XX在都江堰高檀电力有限公司的股权(占公司总股权的30%)予以冻结。上述被保全的财产限额共计620万元。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为本案保全提供财产保全保单保函担保,担保财产限额62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马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周X在农业银行都江堰城东分理处,帐号为XXX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对被申请人周X在建设银行都江堰市支行,账号为XXX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三、对被申请人余XX在工商银行都江堰东门分理处,账号为XXX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四、对被申请人余XX在农业银行都江堰城东分理处,账号为XXX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五、对被申请人周X在都江堰市教学实验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占公司总股权的100%)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六、对被申请人周X、余XX在都江堰高檀电力有限公司的股权(占公司总股权的30%)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冻结财产限额共计为620万元。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丁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