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执103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雅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浙丽包装厂定作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雅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浙丽包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4执103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武汉雅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黄陵村,组织机构代码为76806766-7。法定代表人王炎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浙丽包装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前锋村,组织机构代码为L3528360-5。经营者陈大海,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申请执行人武汉雅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浙丽包装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雅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浙丽包装厂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浙丽包装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浙丽包装厂其名下有银行存款5100元(现已扣划发还),无房产、车辆、证劵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武汉雅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浙丽包装厂的财产信息,亦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浙丽包装厂应继续履行(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阳世亮审判员 蔡 胜 利审判员 龚 庆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