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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康迪凡、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迪凡,王志刚,孙新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迪凡,男,汉族,1982年9月19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苒、车建党,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刚,又名XX,男,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黑连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新悦,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诉人康迪凡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刚及原审被告孙新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三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迪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苒、车建党,被上诉人王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黑连河,原审被告孙新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迪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志刚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康迪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志刚答辩称:王志刚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并已交付的事实。康迪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新悦述称:康迪凡向王志刚借款时我只担保过一次。王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康迪凡偿还王志刚借款本金3620000元及利息,孙新悦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日,康迪凡向王志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XX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用期三个月.借款人康迪凡.担保人孙新悦.2013年9月1日”;2014年9月28日,康迪凡向王志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XX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用期三个月.康迪凡.2014年9月28日”;2014年12月27日,康迪凡向王志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XX现金陆拾万(¥600000.00).康迪凡.2014.12.27”;2015年3月13日,康迪凡向王志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XX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康迪凡.2015.3.13”;2015年4月9日,康迪凡向王志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XX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康迪凡.2015.4.9”;2015年5月1日,康迪凡向王志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XX现金肆拾柒(¥470000.00).康迪凡.2015年5月1号”;2015年7月1日,康迪凡向王志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XX现金贰拾五万(¥250000.00).康迪凡.2015.7.1”;康迪凡另向王志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XX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今借XX现金拾万元(¥100000.00).共计(400000.00).肆拾万元整.借款人康迪凡.担保人孙新悦”。另查明,借款时康迪凡将河南富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证(上国用2015第2603471号)交给王志刚提供担保。张卫丽与康迪凡、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5)上民三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判决康迪凡、王志刚连带偿还借张卫丽款16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王志刚持康迪凡出具的8份借据向康迪凡主张偿还借款,数额较大,且康迪凡提出抗辩,所以应当对王志刚、康迪凡之间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进行审查。康迪凡答辩称,其与王志刚系朋友,因康迪凡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让王志刚为其筹集资金。王志刚诉称借款资金来源大部分是借的亲戚、朋友的款项。双方在资金来源这一事实上,王志刚诉称与康迪凡辩称是相互一致的。康迪凡提出抗辩认为给王志刚出具的借条362万元,是借张卫丽1600000元利滚利重复计息所得的利息。但在张卫丽诉王志刚、康迪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康迪凡辩称,对所借张卫丽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这两次康迪凡的答辩意见截然不同,相互矛盾。对康迪凡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没有作出合理说明。对王志刚诉称借款其中部分借款由担保人予以担保,同时康迪凡又将河南富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证(上国用2015第2603471号)交给王志刚作为担保,该土地价值与王志刚借款数额相适宜。在王志刚、康迪凡双方手机信息记录中,康迪凡也并未否认该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情况,王志刚诉称借给康迪凡现金362万元,并且采取现金交付给康迪凡事实,予以采信。康迪凡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志刚请求康迪凡偿还借款3620000元,予以支持。康迪凡未偿还借款已给王志刚造成损失,虽未约定利息,但仍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2014年9月28日50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从借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013年9月1日400000元借款从2013年12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其余借款从王志刚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孙新悦对2013年9月1日4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一、康迪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志刚借款27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王志刚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康迪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志刚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三、康迪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志刚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3年12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四、孙新悦对本判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王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0元,由康迪凡、孙新悦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康迪凡向王志刚借款36200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康迪凡向王志刚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通某录及短信记录、土地证、裁判文书、银行转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王志刚请求康迪凡偿还借款本金3620000元及支付相关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康迪凡上诉称本案借款王志刚未向其实际交付,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釆纳。原判处理适当。综上所述,康迪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5760元,由康迪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