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鹤山市君度家具有限公司与盘祖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君度家具有限公司,盘祖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565号原告:鹤山市君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黄宝坑。法定代表人:赵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祖洋,男,瑶族,1984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剑龙,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碧玉,广东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鹤山市君度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盘祖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同年3月15日和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故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被告盘祖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中(其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中变更为黄少峰)、卢剑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峰(其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峰变更为徐碧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碧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山市君度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4月25日至8月18日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共1142.53元。3.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58元。4.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6月1至5日的高温补贴34.5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鹤山市君度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盘祖洋劳动争议一案,经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鹤劳人仲案字(2016)第1030号】,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提起起诉。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拟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向原告主张的各项补偿、费用或赔偿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以偏概全,片面、主观地错误认定相关事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原告鹤山市君度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盘祖洋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任何一个劳动合同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建立,均须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为前提。劳动合同关系作为一种双务合同关系,任何一方都无权强迫另一方接受其为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也不能因某一方单方声称建立了劳动关系即成立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中,被告声称其系经其舅舅邱世康介绍入职原告处工作的,但对于邱世康介绍其与原告的某人商谈、具体从事何种工作、工资如何组成等等均语焉不详,但能够确认的是,被告由始至终都是与邱世康沟通、联系的,按照被告的陈述,被告是否来上班、加工资与否、请假、收取工资等等都是与邱世康进行的,整个过程没有证据显示有原告的参与,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邱世康的这一系列行为获得了原告的委托或授权,那么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的前提下,被告所谓的其系与原告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显然不能成立。二、被告盘祖洋没有接受原告鹤山市君度家具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及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l、原告所有入职员工均须按规定办理入职手续,填写入职表、签订劳动合同、声明书、工资核算单价表等等,被告陈述的其与原告无需办理任何手续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所有在职员工均须进行考勤管理打卡(包括计件与计时),被告声称进行了打卡,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客观上被告也不可能在原告处打卡:3、原告在职员工请假须向部门主管或公司领导报告,被告声称无需请假,也未向部门主管或公司领导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4、原告所有在职员工每月领取工资时均须本人亲自签收,且统一由财务(公司老板娘)发放,但被告声称的所谓2016年4、5、6月份的工资均由邱世康发放的,也与事实不符。5、原告木工车间所有员工均采用计件工资制(注:公司个别管理人员采用计时,但木工车间全部采用计件),被告称其为计时工资,每月工资4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被告在仲裁庭审时提到,称其“不怎么会做,所以舅舅说工资4000元”,姑且不论工资的真实性问题,原告作为一家家具生产的小型企业,不可能招聘一个不会做的木工,都要求熟手,主要是基于木工工种发生意外的机率大,以及技术上有一定要求的考虑,并且随着劳动力市场的变化,珠三角地区招工已不再是用人单位的头疼问题,招工相对更加容易,从这一点可以侧面印证被告的陈述是虚假的。6、原告为所有在职员工购买了商业工伤保险,如果被告确属原告员工,则被告完全可以享受保险待遇,本案纷争便不可能产生。恰恰被告称其没有保险,原告认为,理应由被告举证证明为何偏偏是被告没有在原告处购买商业工伤保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果要求原告来举证证明为何未为被告购买商业保险,作为在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显然是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三、本案的事实真相是邱世康擅自叫来被告帮工,邱世康该行为并没有获得原告的同意,原告在被告发生伤害事故前也并不知情(一是公司厂房与其它单位相连且是开放式的;二是木工车间全部计件,工人工作时间相对自由,夜间操作较为普遍,而公司管理人员是白天上班)。被告深知原告不可能招用像他这样的“不怎么会做”的新手,基于其与邱世康的亲戚关系,给邱世康帮工、做学徒。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由始至终均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被告也未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再结合被告在仲裁庭审时的质证,被告仅与邱世康协商沟通包括工作内容、工资标准、请假等等事宜,在整个过程中原告均无任何参与,被告也是直接向邱世康领取报酬,也未与原告办理任何入职手续以及购买保险,被告对其与原告并无(事实)劳动关系是明知的。其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除本起诉状第二条列明的以外,被告对于木工车间的工友有哪些、主管是谁、单价的具体约定、工资何时发放等等均说不上来),且不能给予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显然,被告的陈述不能采信。以上事实,除仲裁庭审质证、证人证言以外,原告提交的员工入职表、劳动合同、工资收据、单价表、商业保险均能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推翻被告的陈述,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至于被告与邱世康间的行为与后果,原告认为,被告理应与邱世康协商解决。该二者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至于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指出:1.原告法定代表人称不认识被告,不知道被告是通过什么渠道进入原告公司,但被告受伤时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将被告送去了顺德区龙江医院治疗,该事实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述相矛盾。仲裁委员会显然是偷换概念。首先,前述所指的事实仅能指“被告受伤时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将被告送去了顺德区龙江医院治疗”,并不是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其次,原告法定代表人称“不认识被告,不知道被告是通过什么渠道进入原告公司”,结合庭审中前后语言涵意,原告法定代表人所指“不认识被告”是指在事故发生前不认识被告,也的确不知道被告是通过什么渠道进入原告公司,并不是指在庭审之前都不认识被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此也予以了说明和强调,并且原告也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参与了将被告送往顺德龙江医院治疗的过程(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有车,方便送去就医),并且事后被告还多次就事故赔偿问题打电话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事故发生后当然就知道了被告。仲裁委员会片面理解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称不认识被告,不知道被告是通过什么渠道进入原告公司”,就认定被告主张的事实,纯属主观臆断。2.证人陈述“知道被告是在原告处干活,忙的话员工做不来可以自己找人过来做,看见被告在木工车间受伤”,据此,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证人陈述的只是其所知道的以及表面的现象,并不涉及本质的性质问题。即使被告确系在原告公司发生事故,但发生的该事故并不表示二者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仲裁委员会片面摘录证人证言,证人除上述陈述以外,同时还陈述,“忙的话员工做不来可以自己找人过来做,但是都是自己弄的,公司是不允许的,出了事也不关公司事的”;另外还说了,凡是公司的员工,公司都为员工购买了(商业)保险,签订合同,发工资也是统一由公司老板娘发放,木工车间所有的员工都是计件制薪酬,没有计时,等等,以上所述都与被告的主张相矛盾。仲裁委员会仅仅套取证人的部分陈述,且对该部分陈述采取简单、肤浅的理解,却对被告主张不符合常理与事实之处视而不见,主观规避,毫无公正、正义可言!综上,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鹤劳人仲案字(2016)第1030号】仲裁裁头书认定的相关事实错误,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核实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盘祖洋辩称,一、原告鹤山市君度家具有限公司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1.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一开始就谎称完全不认识被告盘祖洋。当被告提交双方之间的多次电话通话记录后,原告改口谎称在收到仲裁开庭通知书之前不认识被告。之后得知九江医院有监控摄像拍摄到赵明军将被告送往医院的场景,原告又改口谎称在事故发生之前不认识被告。很明显,原告为了推卸责任,一而再再而三地说谎,仲裁庭审笔录也是有明确记载的。2.如果被告盘祖洋不是原告鹤山市君度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也许赵明军并不会主动将被告迸往医院治疗。当然,被告也不建议单纯以“不是你撞的,为什么你要去扶?”这种观点来判决,但是用一个“人道主义”、“做好事”的假名义来推卸法律责任,那被告就是万分不同意了。3.为何原告鹤山市君度家具有限公司要使用其员工谭田云的身份证为被告盘祖洋登记入院呢?首先是因为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另原告已为另一员工谭田云购买了商业险,原告为了能进行医疗费报销,便使用谭田云的身份证进行入院登记。再者,谭田云作为原告的员工,如果不是经老板赵明军的吩咐,也不会提供该身份证的。最后,原告也为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4.医院出具的《病人住院期间更改名字申请表》,是经原告鹤山市君度家具有限公司同意才盖章确认的。5.原告鹤山市君度家具有限公司一直声称是邱世康个人聘请的被告盘祖洋,未经原告批准。但是,一个普通的木工,能有什么能力或者有什么必要每月再用4000元请另一个木工为自己工作呢?而且,被告在原告车间工作一个多月,若不是经老板知悉或同意,能天天在车间里工作吗?明显就是原告因人手需要,经邱世康介绍及老板赵明军同意后,被告才会在原告的车间内工作。证人也明确提到,其在工作的时候认识被告盘祖洋,亦目睹被告盘祖洋在原告鹤山市君度家具有限公司车间内工作时受伤。二、原告鹤山市君度家具有限公司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存在多处矛盾、前后不一致的情况。1.被告盘祖洋经其舅舅邱世康(亦是原告的员工)介绍,并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明军同意,于2016年4月25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由于被告在原告处的时间短,加上被告性格内向,不太善于与别人沟通,故此未能认识全部同事。但是,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已清楚告知仲裁员原告的车间概况、木工部门的员工人数及部分员工的称呼、工资构成、上班时间等情况,且对于老板赵明军的基本信息,如住址、家庭成员、电话号码等都是清楚的。对此,仲裁委的笔录也已详细记录了,并不存在原告声称“盘祖洋语焉不详”的情况。2.原告鹤山市君度家具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谎称每个员工均填写入职表,劳动合同、计件单价表、员工花名册等材料,但经仲裁委要求出示时,却迟迟未能提交。现原告提交的单价表、员工入职表明显是事后单方制作。仲裁庭审中,证人更是明确说到,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在此又谎称每个员工填写了劳动合同,但在此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工合同作证。3.关于考勤、请假的问题。首先,原告鹤山市君度家具有限公司是通过纸卡考勤,但考勤记录均由公司保管,员工均无法提供。其次,被告盘祖洋曾声称无需请假,是针对其受伤后无需请假而可直接住院治疗所说的。因原告的老板对被告盘祖洋的受伤情况是知悉的,也未要求被告盘祖洋补签假条,故声称无需办理请假手续。4.关于工资的问题。经双方约定,被告盘祖洋的当月工资于下两个月15日通过现金发放,而16年4月至6月份的工资,原告鹤山市君度家具有限公司已向被告盘祖洋发放了。仲裁庭审时,证人明确提到,并不是所有木工车间的员工都是计件方式算工资的。现原告又谎称木工车间的所有员工都是计件,但原告个别管理人员采用计时,明显又在虚构事实。5、原告鹤山市君度家具有限公司为员工购买商业工伤保险,一般需要该员工工作满2个月才为其购买。原告还未来得及为被告盘祖洋购买商业保险,被告就发生了工伤事故,因原告为了逃避责任,不但一开始用了其他员工谭田云的身份证为被告登记入院,甚至但现在完全不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仲裁庭审中,证人明确提到,并不是所有员工都有购买保险,只有部分员工购买了。这也看出了,原告一直都是谎话连篇。三、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慎重考虑被告盘祖洋的意见,给予公平公正的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被告的舅舅邱世康邀请被告盘祖洋来原告鹤山市君度家具有限公司工作,邱世康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月按学徒工资4000元支付工资给被告,从事家具的出榫打眼工作;原告没有办理入职手续,亦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支付过工资给被告,被告的工资均由邱世康支付给被告。2016年6月5日,被告在鹤山市君度家具有限公司的车间从事出榫打眼工作时受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明军开车将被告及邱世康送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被告私自借用谭田云的名字办理入院治疗。2016年6月17日,被告申请入院时患者所用姓名“谭田云”的名字更改为“盘祖洋”,2016年6月19日,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审批同意谭田云的名字更改为盘祖洋;被告从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20日间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受伤后没有再从事原来的工作。2016年8月18日,被告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仲裁申请之日止申请人(即被告)与被申请人(即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度高温津贴45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7、8月份工资8000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4766元。仲裁期间,申请人撤回第7项仲裁请求。2016年12月12日,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6)第10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6年4月25日至8月18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天内由被申请人鹤山市君度家具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6年5月25日至6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合共1142.53元。三、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天内由被申请人鹤山市君度家具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58元。四、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天内由被申请人鹤山市君度家具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6年6月1-5日的高温津贴34.5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证人吴某均(是原告木工车间主管)在仲裁时出庭作证,并在庭审中陈述:“1.是木工车间工作时认识申请人(即被告);2.知道申请人是在这里(君度公司)干活;忙的话如果员工做不来可以自己找人过来做;3.看见申请人在木工车间工作期间受伤”。经本院向证人邱世康调查,其陈述:1.其于2016年4月份接受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被告是帮忙做工,其曾经叫被告带身份证登记入职,至于被告有否进行入职登记就不清楚;2.原告没有直接支付过报酬给被告;3.被告进厂时其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的工资是学徒工资4000元;4.入院手续办理时只有其本人与被告,其不知道被告为何入院时患者姓名报谭田云而非盘祖洋;5.老板的电话是被告受伤后由其告知被告的;6.原告有考勤制度,全部人每天上班都要打卡,全部人一进公司就都要签劳动合同,其不知道被告是否打卡;7.其是被告的亲舅舅,被告出事后就没有来上班。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是劳动争议,经审查,本案案由应是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一,被告是由其舅舅邱世康邀请来鹤山市君度家具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是与其舅舅邱世康口头约定,由邱世康每月按学徒工资4000元支付工资给被告,从事家具的出榫打眼工作;第二,被告没有办理入职手续,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三,被告的工资均由其舅舅邱世康支付给被告,原告没有直接支付过工资给被告;第四,原告由此至终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五,证人吴某均的证言“忙的话如果员工做不来可以自己找人过来做”,与被告和其舅舅邱世康的口头约定能相互印证;第六,原告法定代表人送被告盘祖洋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治疗有合理解释;第七,原告法人没有为被告办理入院手续,被告私自借用谭田云的名字为自己办理入院手续;第八,被告虽在原告的工厂受伤,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盘祖洋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8月18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受伤后的赔偿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上已述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告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给被告,亦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高温补贴给被告,故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1142.53元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58元和2016年6月1日至5日的高温补贴34.50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鹤山市君度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盘祖洋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8月18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鹤山市君度家具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盘祖洋支付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1142.53元;三、原告鹤山市君度家具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盘祖洋支付经济补偿金1558元;四、原告鹤山市君度家具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盘祖洋支付2016年6月1日至5日的高温补贴34.50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盘祖洋负担(原告已预交本案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建通审判员 古辉林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泳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