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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民初4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秦忠杰与余志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忠杰,余志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4957号原告:秦忠杰,男,1982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敬国,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志廷,男,1992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秦忠杰与被告余志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敬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余志廷立即偿还原告秦忠杰借款本金10000元并向原告秦忠杰支付违约金2700元(以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为标准,计算9个月)以及原告因催收本案债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16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余志廷负担。庭审中,原告秦忠杰自愿放弃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求中违约金为18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余志廷称因房屋装修需要,便向原告秦忠杰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秦忠杰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约定于2016年1月10日前偿还,如被告余志廷未按约偿还借款,则需另行按每天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秦忠杰因催债产生的诉讼费用。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秦忠杰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如前诉请。被告余志廷未作答辩。原告秦忠杰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志廷借款事实。被告余志廷未有质证意见。借款上有余志廷的亲笔签名并捺印,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忠杰于2015年11月10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余志廷指定的收款账户(傅建强农商行)转账支付了10000元,被告余志廷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秦忠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余志廷(身份证号码50024319920404XXXX)向秦忠杰借到(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此款应于2016年1月10日前归还。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3%(按天计算)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借条上的手写部分及签名捺印部分均系被告余志廷本人所为。借款之后,被告余志廷并未向原告秦忠杰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如何认定。对于借款本金,借条上载明借款10000元,原告秦忠杰实际出借的款项为10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余志廷应当偿还原告秦忠杰。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自逾期未还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起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标准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但原告秦忠杰庭审中变更违约金的请求金额为1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余志廷于借款后并未向原告秦忠杰支付过利息,对于原告秦忠杰起诉仅要求被告余志廷再另行支付1800元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志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秦忠杰借款本金10000元及违约金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原告秦忠杰已预交218元),由被告余志廷负担218元;公告费600元(原告秦忠杰已预交600元),由被告余志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长江人民陪审员  陈兴华人民陪审员  邓连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小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