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汪某、胡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女,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1,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上诉人汪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汪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汪某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的第三条诉讼请求,判决支持汪某在一审诉讼中增加的平均分割宅基地款180,880的诉讼请求,具体分割鑫谊鞋厂和对曾勇俊3万元、朱江1万元的债权,判决胡某1赔偿汪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2,995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共同债务是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形,且未对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给予区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双方认可其债务存在便认定债务存在错误,即便欠金沙县长坝乡信用社的贷款10万元存在,也是胡某1的个人债务,汪某未许可未签字也未得一分钱用。2、一审未认定宅基地转让款180,880元错误,胡某1在一审中已自认收到宅基地转让款180,880元,且汪某二审提交的收据和小票凭证也证实胡某1收到该款,胡某1未将宅基地转让款投入鞋厂,也未分割75,000元给汪某,一审判决遗漏了对宅基地转让款的分割。3、一审判决浙江泰隆银行的贷款70,000元由汪某和胡某1共同偿还超出汪某的诉讼请求,虽然汪某、胡某1自认该笔贷款的存在,但并无证据证明该笔贷款存在。4、胡某1应赔偿汪某相关人身损害,胡某1因猜忌而殴打汪某,致汪某右内踝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胡某1应当赔偿汪某。被上诉人胡某1二审未作答辩。上诉人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2、胡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能独立生活为止,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3、金沙县长坝乡信用社的贷款1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偿还;4、要求分割基地转让款180,8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某与胡某1经自由恋爱后同居,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胡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胡某3,两个孩子出生后,汪某、胡某1于××××年××月××日在金沙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间,汪某、胡某1均在外打工,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汪某、胡某1在浙江开办了鑫谊鞋厂,从事棉拖鞋的生产。在经营鞋厂期间,胡某1怀疑汪某对己不忠,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并时有吵打发生,伤害了汪某、胡某1的夫妻感情。2015年12月15日,胡某1将汪某的脚打伤,经报警才得以平息。致夫妻矛盾进一步恶化,汪某、胡某1因此分居。诉讼中,汪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平均分割宅基地款180,880元。对此,胡某1认为,宅基地转让款早已分给原告75,000元,余款已投入鞋厂。本案经一审主持调解无效。汪某、胡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鑫谊鞋厂一个,共同债务有:金沙县长坝乡信用社贷款100,000元、浙江泰隆银行贷款70,000元。原告主张鞋厂尚存20万元左右的鞋子,共同债权有曾勇俊30,000元,朱江10,000元,未举证予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有私人借款80,000元,亦未举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汪某、胡某1系自由恋爱谈婚,虽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婚后仍应很好珍惜,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彼此忠诚。胡某1怀疑汪某对己不忠而打骂原告是不对的,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胡某1不但不反思自己的错误,还于2015年12月7日对原告实施暴力,将汪某的脚打伤造成后果严重,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该规定表明,离婚的法定条件包括: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具有准予离婚的六种情形。本案中,汪某、胡某1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胡某1对汪某存在实施家暴行为。故汪某请求离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抚养子女是父母的义务。从双方目前的情况来看,汪某、胡某1独自抚养两个孩子均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两个孩子由汪某、胡某1各抚养一个为宜。汪某、胡某1要求独自抚养两个孩子请求,不予支持。鑫谊鞋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双方共同所有,但由于该厂的价值未经评估,不能确定,且双方在本案中未请求分割,故应由双方自行处理,如发生争议,可另案起诉。汪某要求分割宅基地款180,880元的主张,由于汪某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与《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相互印证该款存在,不予支持。共同债务差欠金沙县长坝乡信用社的贷款100,000元及浙江泰隆银行的贷款70,000元,双方均已认可,依法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汪某主张共同债务均是由胡某1一人在使用,应由胡某1偿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汪某主张的共同债权朱江贷款10,000元,曾勇俊30,000,元以及胡某1主张的私人借款共8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举证不能或不足均可能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一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二、婚生长女胡某2由被告胡某1抚养,婚生子女胡某3由原告汪某抚养;三、共同债务:差欠金沙县长坝乡信用社的贷款100,000元、浙江泰隆银行的贷款70,000元,由原告汪某与被告胡某1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胡某1负担。二审中,汪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拟证明的事实,因胡某1在一审中已经自认,该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新的案件事实,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对汪某和胡某1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应如何认定及如何分割;2、对汪某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关于对汪某和胡某1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应如何认定及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汪某和胡某1在一审庭审中一致认可共同债务有欠金沙县长坝乡信用社贷款100,000元,欠浙江泰隆银行贷款70,000元,因汪某、胡某1的前述自认行为属于夫妻之间内部负债问题的承认,并不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一审据此判决该两笔债务由汪某、胡某1共同偿还正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汪某主张分割的180,880元宅基地转让款,胡某1在一审中虽认可该笔收款存在,但辩称该款分给汪某75,000元后已全部用于鑫谊鞋厂经营,汪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款项还存在且现由胡某1保管,一审对汪某分割该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汪某可收集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对于汪某主张的共同债权朱江贷款10,000元、曾勇俊30,000元以及胡某1主张的私人借款共80,000元,因汪某、胡某1均不认可对方主张的事实,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妥。关于对汪某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汪某请求判决胡某1赔偿汪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2,995元,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汪某在一审诉讼期间未提出该诉讼主张,汪某可另案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汪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汪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光全书 记 员 陈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