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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4129于书梅与梁来全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书梅,梁来全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129号原告:于书梅,女,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梁来全,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于书梅与被告梁来全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书梅、被告梁来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书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30000元、差旅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被告梁来全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帮忙修理汽车轮胎,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维修费。至2017年1月27日,被告尚余30000元未能支付给原告,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7年4月15日将30000元欠款还清。后被告未能给付欠款。原告多次长途来徐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梁来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差旅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梁来全承认原告于书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于书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书梅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差旅费,该费用系被告梁来全违约未能按时支付维修费导致,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债权花费的必要费用,系合理损失,被告对此应作出赔偿,结合原告提供的车票及原告居住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来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书梅维修费30000元及差旅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于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梁来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