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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魏二培与李国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二培,李国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2民初1689号原告魏二培,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李国领,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魏二培诉被告李国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魏二培诉称:2016年度,原告向被告李国领开办的王店砖厂提供砂石原材料,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货款764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魏二培提供的收据显示:今欠大培沙石款93400-17000,下欠76400(柒陆肆零零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在卷的收据显示系欠大培款项,现魏二培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二培的起诉。原告魏二培预交案件受理费71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