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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任春与游辉谭永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春,游辉,谭永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1483号原告:任春,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游辉,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谭永君,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任春与被告游辉、谭永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永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2015年6月18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4.0618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做工程,原告取款13万元给被告。2015年11月18日到期。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原告多次电话催要无果,被告后来电话关机和更换电话号码,故起诉维权。被告游辉、谭永君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1997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4日登记离婚。被告游辉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任春13万元,该款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5个月。同日,原告在邮政银行云阳支行取款13万元交付被告游春。借款本息被告游辉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邮政银行云阳支行的交易明细(客户)、离婚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2017年3月15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游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实际交付了借款,其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游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游辉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司法解释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借期内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虽系被告游辉个人所负,但产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谭永君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上述规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谭永君应与被告游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游辉、谭永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任春的借款13万元,并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生全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