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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9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蒋梦嫣与高兵良、黄东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梦嫣,高兵良,黄东红,高志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9611号原告:蒋梦嫣,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邵武,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涛,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兵良,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黄东红,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高志兵,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蒋梦嫣(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兵良、黄东红、高志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邵武、刘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兵良、黄东红、高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兵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止,共计利息650000元整,余下利息按每月2%计算);2、判令被告黄东红、高志兵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高兵良借款5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同时约定,被告黄东红、高志兵对上述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代垫费用、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的还款期限已到期,但被告至今仍欠本金3150000元及利息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兵良、黄东红、高志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高兵良(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实际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以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工地材料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合同还对违约金、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高兵良还就上述500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别向被告高兵良汇款2520000元、2480000元。被告黄东红于2013年12月23日、被告高志兵于2013年12月24日先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高兵良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有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5年9月14日,被告高兵良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高兵良所欠原告款项余额4500000元,由被告高兵良承诺,于2015年9月26日前还2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还5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还10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100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还1800000元。以上欠款如按期还款,则暂不计息,如被告高兵良未按承诺时间归还,逾期则以欠款本金4500000元从2015年9月14日开始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费用双倍计算,以上如有任何一次违约即视同全部违约。2016年4月12日,被告高志兵、黄东红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被告高志兵、黄东红愿意为被告高兵良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高兵良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还款协议项下款项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均为自担保书签订日起六个月。2016年10月10日,被告高志兵、黄东红再次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高兵良未完全按2015年9月14日还款计划履行,尚欠原告本金3150000元,经协商从2016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00000元整,直至剩余款项全部清偿。截止2016年10月1日,被告高兵良尚欠原告本金3150000元,利息650000元,并同意继续每月支付利息100000元,被告高志兵、黄东红愿意为被告高兵良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高兵良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还款协议项下款项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均为自担保书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借款后,被告高兵良先后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85万元,尚欠原告本金3150000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高兵良向原告转账5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3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月息两分的标准,自2016年6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陈述,自2016年6月7日起,被告高兵良未能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16年9月14日,被告高兵良所转账50000元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担保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兵良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高兵良出具的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而被告未依约足额向原告归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其归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认可被告高兵良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且对于被告高兵良于2016年9月14日支付的50000元款项,因原告与被告高兵良就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并没有明确约定,依法应认定为先还利息部分,该50000元可在被告高兵良应当给付的逾期利息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高兵良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50000元。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原告陈述被告高兵良自2016年6月7日起未能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且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的约定的月利率2%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高兵良应以借款本金3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高兵良已经支付的50000元予以抵扣。被告黄东红、高志兵先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被告高兵良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东红、高志兵对被告高兵良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兵良、黄东红、高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兵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梦嫣借款本金3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6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已经给付的50000元应予以抵扣);二、被告黄东红、高志兵对被告高兵良上述所欠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梦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原告蒋梦嫣负担3900元,被告高兵良、黄东红、高志兵共同负担3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华人民陪审员  康代祈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