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灿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灿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5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灿朋,曾用名郭海军,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民权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灿朋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伟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灿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被告人郭灿朋与刘光辉(已判刑)预谋后到新郑市始祖山风景区盗窃,二人商量,谁发现目标就上去偷,另外一个人负责打掩护,得手后所偷的钱平分。在始祖山风景区汽车站附近,刘光辉准备实施盗窃,使眼色让被告人郭灿朋放风打掩护,刘光辉趁被害人马某不备,将其背包内一黑色钱包盗走,内装现金1000元,身份证一张和工商银行卡一张,在准备盗窃被害人马某的手机时被发现,刘光辉当场被抓获,负责放风打掩护的被告人郭灿朋趁乱逃跑。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郭灿朋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郭灿朋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刘光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灿朋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以被告人郭灿朋系自首,有前科为由,建议对郭灿朋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郭灿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灿朋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自首、有前科,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灿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