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威宁县草海大酒店与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工贸职业学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宁县草海大酒店,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工贸职业学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1627号原告威宁县草海大酒店。住所地:威宁县海边街道威双大道。法定代表人范荣忠,董事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5266884199095。委托代理人范荣超,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德伟,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湖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俊,董事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58067831-9。被告贵州工贸职业学院。住所地:威宁县滨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峰,董事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52520000MJR81503XA。委托代理人张志新,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巧巧,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威宁县草海大酒店诉被告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工贸职业学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范荣忠及委托代理人杨德伟、被告贵州工贸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新、熊巧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修建被告贵州工贸职业学院的房屋建筑期间,于2011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附楼的二层共52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办公场所,租期3年,租金为每年15万元,水电费由被告承担,违约金为租赁款的30%。被告方代表为苏定跃,因被告还未雕刻公章,故未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房租150000元。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0万元。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房租和水、电费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损失。至2016年被告法人杨俊签字确认了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由被告支付房租70万元,计算至开庭之日;3、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1万元;4、由被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共计43422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在合同明确了租金、违约金及水电费。3、欠款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至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工贸职业学院进行了结算,所欠租金为60万元,拖欠的水费为4945元、电费为38477元。同时证明,被告贵州工贸职业学院对苏定跃所签订的合同的追认,其是适格被告,被告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应视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贵州工贸职业学院负责人与原告在威宁县海边派出所协商处理时,其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从被告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资金中优先支付原告,双方达成付款协议,故其应承担支付租金、水电费违约金的责任。原告的主张未超诉讼时效。被告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贵州工贸职业学院辩称:我单位成立于2016年6月6日,我单位与原告没有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是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主张租金已超诉讼时效,其无权主张违约金,其主张的过高。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贵州工贸职业学院登记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学院的法定代表人是杨文峰,并且是2016年6月6日才登记成立的。2、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该公司是在2011年6月24日开始申办的。苏定跃是该公司经理,代表公司对外开展业务,且有原告出具的证明该公司住所地系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地,因此,是原告方与被告西凯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立了租赁关系,而不是与我方建立租赁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威宁县草海大酒店与苏定跃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威宁县大酒店;乙方威宁县职业技术学院。甲方现有附楼二楼一层,面积525平方米,未装修。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租给乙方办公用。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附楼二楼同意租给乙方做办公用。三、甲乙双方商定,乙方付给甲方年租金15万元,三年共计45万元。四、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房租租金。租赁时间定三年,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止。六、甲方负责水、电、主管线接通乙方办公室外,室内乙方自行安装电表、水表,水电费按表计算,乙方承担。十、违约责任,如甲、乙双方违反该合同款项的将追究法律责任。违约方赔偿另一方租赁款30%的经济损失。”苏定跃及范荣忠在上签名,且加盖了威宁县草海大酒店的公章。合同签订后,陈大文交付了15万元租金给原告。2011年8月31日,被告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威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并经该公司股东决定,苏定跃为该公司经理,陈大文为负责办理公司设立的工作人员。同年8月,原告出具《场地证明》,内容为:兹有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威宁县××大道租用我酒店附楼二楼(520平方米),用于公司办场所。后被告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租赁房屋内办公至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继续使用该房屋。至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某进行结算,双方达成:“1、以上租房租金4年每年租金15万元共计60万元;2、电费38477元正;3、水费4945元正;4、住宿费13392元正;5、烟酒8404元正;6、总合计665218元;7、违约金不谈,不收;8、房租算到2016年7月30日止,今后不再计算租金。9、关于公司资料由草海酒店提供一间房存放,不计租金。10、关于存放资料的门共同加锁及保管。”2016年7月25日,被告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杨俊对以上的结算提出:“以上金额665218元属实,草海大酒店不再主张违约金,待我司与学院方商定确认支付主体后,支付草海大酒店。”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将自已所有的附楼二楼一层共计520平方米租赁给二被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苏定跃、给付第一年租金的陈大文均系被告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员,在原告出具的《场地证明》中的租赁方、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单位均表明向原告租赁房屋的租赁方系被告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贵州工贸职业学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贵州工贸职业学院给付租赁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房租应计算至开庭之日,但从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可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故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而在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上已明确租金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止,应视为双方的租赁合同自2016年7月30日已解除,故该租金应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时,即结算单上所明确的欠款金额6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1万元的违约金,但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看原告已表明放弃违约金,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的结算单上已明确了拖欠的水、电费的金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水费4945元、电费38477元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是其对自已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威宁县草海大酒店房屋租金60万元、拖欠的水费4945元、电费38477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威宁县草海大酒店对被告贵州工贸职业学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7元由被告贵州西凯华恒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6017元,原告威宁县草海大酒店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瑞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