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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王淑林与百里杜鹃锦红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林,百里杜鹃锦红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661号原告王淑林,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大方县司法局公职律师。被告百里杜鹃锦红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百里杜鹃管理区普底乡迎丰村高坡组。法定代表人杨学明,系该社理事长。原告王淑林与被告百里杜鹃锦红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锦红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建国与被告锦红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林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锦红合作社签订《药材种植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以65元/斤的价格提供当归种秧给原告种植,当归长成后,一级货按20元/斤回收,二级货按15元/斤回收,三级货按10元每斤回收,统货按5元/斤回收,一级货归身直径为4-10㎝、长度25㎝以上,二级货归身直径为2-4㎝、长度20-25㎝,三级归头2㎝左右、长度15-20㎝,统货为三级规格以下及断根。2015年11月收货当归后被告拖延回收,2016年1月16日(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五),原告将收获的当归送到被告处,商定总价1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4个月支付,到期后被告拒绝支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当归药材款1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药材种植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中药材种植协议,被告向原告供种,被告负责回收;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欠被告秧苗款61060元;3、收条,证明被告收原告的中药材,如果化验合格按130000元收,不合格按120000元收,以前原告欠被告的秧苗款被告不再要求支付。被告锦红合作社辩称:《药材种植协议书》约定原告无条件接受合作社技术人员栽种技术指导,如果原告不配合合作社的指导,导致药物所含元素不符合国家权威机构检测的标准含量的,将拒收所有药材。原告未按合作社的技术指导栽种,导致药材在种植过程中病变,不能使用。2016年1月16日(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五),原告将病变的药材拉来,因考虑原告家庭特殊,被告同意先给原告收下,并打了130000元的欠条,当时说明拿去检验合格后4个月内支付130000元,不合格将退回所有药材,原告的当归经检验没有达到合格标准,欠条我是受胁迫写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任何证据提交。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不属实,对第3组证据认为收条的条款没有履行,该条子作废。经本院认证,对原告的第2组证据,该证据加盖有被告公章,被告并未要求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无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未去乡政府消除其诉求,也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王淑林与被告锦红合作社签订《药材种植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锦红合作社以65元/斤的价格提供当归种秧给原告种植。药材收获后,将按一级20元/斤、二级15元/斤、三级10元/斤、统货5元/斤进行回收,一级货归身直径为4-10㎝、长度25㎝以上,二级货归身直径为2-4㎝、长度20-25㎝,三级归头2㎝左右、长度15-20㎝,统货为三级规格以下及断根,最高价不高于市场价格,最低价不低于市场价格,原告须无条件接受甲方技术员栽种技术指导,如果不配合合作社的技术指导,导致药物所含元素不符合国家权威机构检测的标准含量,被告锦红合作社将不回收原告所种植的药材。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锦红合作社购买了141050元的种秧,原告当时支付了8万元种秧款,下欠的61050元至今未付。2016年1月16日(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五),原告将收获的当归拖到被告锦红合作社,原告和被告锦红合作社对原告拖去的当归进行议价,双方议定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收条上写明:合格按130000元支付,不合格按120000元支付,另要求原告去乡政府消除原告对被告的诉求,消除后4个月付清药材款,以前原告所欠药材款被告也不再要求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药材款130000元。另查明,被告锦红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为55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锦红合作社自愿签订《药材种植协议书》,该协议书符合相关政策、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合同法》的调整,被告锦红合作社应按照协议约定收购原告收获的当归。原被告双方议定原告交付的当归合格收购价为130000元,不合格为120000元,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当归不合格,因此被告应按合格的收购价支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被告的技术指导栽种,致使药材在种植过程中病变,且收条是受胁迫所写,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当归病变,也无证据证明收条是受胁迫所写,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原告去政府消除对被告的诉求问题,因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依靠司法途径解决自己的诉求,被告也无依据证实原告还在政府对其存在诉求,故现不存在原告去政府消除诉求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百里杜鹃锦红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淑林药材款130000元。案件审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被告百里杜鹃锦红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翎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