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6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魏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6998号原告:魏某,女,198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琴,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原告魏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丽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娟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子不闻不问。2009年起,原、被告分居,自此被告从未主动联系过原告。现被告仍下落不明,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告认为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2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每月,教育费、医疗费对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王某2。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因性格脾气、家庭琐事等因素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自2013年起,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亦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簿、被告父亲王伟方的谈话笔录、(2015)武少民初字第310号准予撤诉口头裁定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还查明,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判决原、被告双方是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为考量的基础。经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被告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汪丽英人民陪审员 颜爱英人民陪审员 林丽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陆 羽书 记 员 朱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