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1执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申请执行邓龙、杜鹏、刘美斯、张巍、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邓龙,杜鹏,刘美斯,张巍,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31执48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负责人周浩,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峰,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鹤山镇,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员工。被执行人邓龙,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被执行人杜鹏,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被执行人刘美斯,女,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被执行人张巍,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被执行人李娟,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31民初69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县支行申请执行邓龙、杜鹏、刘美斯、张巍、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现暂无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131民初6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法定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姚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