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宋成福、翟桂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宋成福,翟桂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1民初684号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继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宋成福,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被告:翟桂珍,女,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宋成福、翟桂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徐佳丽人民陪审员 白 洋人民陪审员 魏宇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嘉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