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8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纪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451号原告:纪某,女,蒙古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政府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男,蒙古族,1981年1月21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身份证号×××(系原告外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红旗商店西100米路北。负责人:宋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检查费1073.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9时许,王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km+500m处,车辆发生侧滑,与原告乘坐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未住院)。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具状起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费收据六枚,证明原告检查所花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9时30分许,王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km+500m处,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逆向车道,与原告乘坐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支付医疗、检查费用1073.67元。×××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纪某的合理损失由王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纪某的合理损失按提交的有效票据计算为1073.67元。保险公司辩解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检查、治疗合理合法,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纪某医疗、检查费1073.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铉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