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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山与杜梅、江波、谢文国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山,杜梅,江波,谢文国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52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山,女,1964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雷波县人,医院职工,住四川省雷波县锦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曲比阿乌,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长江,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梅,女,1962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波,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四川省雷波县人,小学教师,住四川省雷波县锦城镇。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文国,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雷波县人,居民,住四川省雷波县锦城镇。上诉人杜山因与被上诉人杜梅、江波、谢文国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7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杜梅的雷波县房权证字037**号门市租金1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江波单独给付被上诉人杜梅门市租金150,000元;3.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江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案涉租金的给付责任。被上诉人江波与被上诉人谢文国签订2011年12月18日《房屋出租协议》和2012年6月22日《房屋出租协议》时,上诉人不知情,也不知道收取租金的事。该租金由被上诉人江波个人收取和使用,并没用于家庭生活和开支,案涉租金属江波的个人债务,应由其承担给付义务。在江波与谢文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上诉人与江波的夫妻关系已十分紧张并分居,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给付义务。庭审中补充:上诉人是否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不应当主动干预。杜梅的原审诉讼请求至原审辩论终结前终未变更,其仅要求被上诉人江波承担责任,应视为被上诉人杜梅放弃对上诉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原审判决有违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被上诉人江波辩称,案涉门面房有房产证,登记的是答辩人和杜梅为共有人。门市实际是家庭共有财产进行购买的,因答辩人的职业和身��,所以将房产登记为杜梅的。上诉人称不知情是不客观不真实的,谢文国租赁门市长达10年,上诉人是知晓的。上诉人提出的分居时间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与租金的收取也存在矛盾。答辩人与上诉人是2013年左右分居的。答辩人不应承担租金给付责任。被上诉人杜梅、谢文国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杜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波支付其房屋(门市,房产共有权证证号:雷波县房锦城镇字第0322号)租金15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江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文国2011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杜梅与江波共有的位于雷波县综合市场二楼的门市(房产证号雷波县房权证锦城镇字第0037**号,共有权证号为雷波县房锦城镇共字第0322号),每年租金30,000元,租金共计120,000元,谢文国一次性支付给江波。2012年6月22日,江��与谢文国续签了房屋出租协议,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2,500元,共计180,000元,谢文国分批给付该款,于2012年12月21日将租金全部付清。另查明,雷波县房锦城镇共字第0322号共有权证载明“江波与杜梅对雷波县房权证锦城镇字第0037**号门市各占50%的份额”。还查明,2015年5月13日,雷波县人民法院(2015)雷波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山与江波离婚,未对该门市进行分割。杜山已向一审法院对该门市提起了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杜梅与江波对雷波县房权证锦城镇字第0037**号门市享有按份共有权益,江波将该门市出租给谢文国,共收取租金300,000元,杜梅享有50%的份额,故杜梅依法应当获得150,000元的租金。该门市系江波与杜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江波��取的300,000元租金系其与杜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且(2015)雷波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山与江波离婚时未对该门市进行分割,故杜山与江波对原告杜梅应当获得的150,000元门市租金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波、杜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梅雷波县房权证锦城镇字第0037**号、雷波县房锦城镇共字第0322号门市租金150,000元;二、驳回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江波、杜山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杜山提交的2003年10月31日江波出具的保证书、2003年11月5日的离婚协议、离婚书及甘茂平等人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江波仅对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证据均不认可其真实性。以上证据因缺乏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雷波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生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杜梅与杜山系亲姐妹。2015年杜山在与江波离婚诉讼中,杜山作为原告将案涉门市及租金收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进行分割。(2015)雷波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案涉门市因产权登记人为杜梅,暂不能确定是否系杜山、江波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作处理。对于家庭共同收入因证据不足以证明收入的存在并在江波手中,而不予支持。杜山称其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已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杜梅主张江波收取谢文国租金中的150,000元是否属于江波与杜山的夫妻共同债务?2.上诉人杜山是否应与江波承担连带偿还杜梅150,000元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江波辩称案涉门市虽名义上登记的是杜梅、江波共有,但实际属杜山与江波的夫妻共有财产。因江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雷波县房权证锦城镇字第0037**号、雷波县房锦城镇共字第0322号门市登记的产权人为杜梅、江波共有,应认定案涉门市属杜梅、江波的共有财产,双方是按份共有,即对该房产各占50%的份额。故对江波的此抗辩理由,本��不予采纳。江波收取案涉门市租金后并未支付50%给共有人杜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杜梅主张江波收取租金的一半150,000元是否属于江波、杜山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诉人杜山主张其与江波于2003年分居,江波收取谢文国案涉门市的租金,其不知情,该收入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主张与江波的陈述以及离婚诉讼中杜山的主张相予盾,离婚诉讼中杜山曾将门市租金收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主张,且谢文国在一审中陈述“2011年签租赁合同时,杜山是和江波一起来的,租金是江波收取的。”江波签订租赁合同和收取租金的时间均是在与杜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杜山未能举出债务属于江波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因此,杜梅主张江波所收取谢文国的租金中的150,000元应认定为江波与杜山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杜山主张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债务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杜梅仅起诉江波承担该笔债务。一审法院追加杜山作为第三人后,杜梅并未向杜山提出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由杜山与江波连带偿还该笔债务,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杜梅主张江波收取谢文国租金中的150,000元虽然属于江波与杜山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原审诉讼中杜梅仅要求江波承担责任。由于案涉债务属于江波与杜山的夫妻共同债务,也是连带债务,即使杜梅不向杜山主张债权,也不能因此免除杜山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本案中,江波在向杜梅承担给付150,000元租金的责任后,可向杜山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即与江波等额的份额。综上所述,上诉人杜山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导致处理结果有误。因杜梅的诉讼请求仅有一项实体判决内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7民初3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江波、第三人杜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梅雷波县房权证锦城镇字第0037**号、雷波县房锦城镇共字第0322号门市租金150,000元”内容为:“由被上诉人江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杜梅雷波房权证锦城镇字第0037**号、雷波县房锦城镇共字第0322号门市租金150,000元”;二、撤销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7民初3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江波负担;二审案件��理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江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荃审判员 陈慧玲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